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M-113-訴-65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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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周思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使用「Wechat」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給林駿愷,以招攬林駿愷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周思昭則負責向毒品上游購買擬販賣之毒品、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方因偵辦林駿愷持有毒品咖啡包案件,經林駿愷供述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於113年1月24日21時5分許佯為買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使用「Wechat」語音通話功能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林駿愷之合意。然後周思昭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3號)前,現場埋伏員警見周思昭交付毒品咖啡包與林駿愷,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周思昭,因而致周思昭、「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思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林駿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林駿愷之員警鍾駿綸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44、51-53、181-182、205-207頁、第189-1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請林駿愷協助調查並聯繫「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之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及所存Apple ID、電話、關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及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駿愷持用手機及所存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61頁、第63-65頁、第67-73頁、第75頁、第79-91、195-198頁、第91-95、199-202頁、第97-99頁、第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販毒與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前一、兩天向飛機上賣毒品的公版買的(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買120到200元,賣150到300元,我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被告可從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攬佯為買家之林駿愷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已著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林駿愷協助警方調查毒品上游而佯為買家並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林駿愷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林駿愷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23歲,身體健康均無礙,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7頁),其在便當店工作且月薪約3萬多元,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犯本案販毒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販毒金額不高、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環境、前述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5頁),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持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有前引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聖誕優惠出爐啦 五星級小姐優惠 1位小姐1300 2+1位小姐3800 5位小姐6300 酒水優惠1支酒300 10支酒3000 另送2支!小姐漂亮,酒水優惠 歡迎來電或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50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230號 2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與共犯「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黑/紅色外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50包(含包裝袋50只) 129.15公克 82.15公克 12.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1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225-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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