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M-113-訴-657-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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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址等語,顯見被告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12 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又於本案之113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2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可認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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