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訴-658-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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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承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承昕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承昕與張育茹於下列期間為男女朋友。白承昕因缺錢花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9等不實事由佯向張育茹借款,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3至19所示期間分別向張育茹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私文書、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以取信對方,使張育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至19所示交付款項時間以各該交款方式交付各該金額款項而得逞,並足以生損害於張育茹、黃澔澐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五股區蓬萊路與張育茹共同租屋處或其他與張育茹相處之機會,未經張育茹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張育茹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解開張育茹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圖形鎖登入後,接續輸入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自張育茹之華南帳戶轉匯至白承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白承昕之華南帳戶)等不正指令,將該等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傳送至華南商業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無故入侵張育茹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變更張育茹之華南帳戶之電磁紀錄及製作張育茹華南帳戶財產權之喪失、變更紀錄,進而取得張育茹之財產供己使用(各筆轉帳金額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致生損害於張育茹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育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85頁、第94頁至第97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節事實,業據被告白承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040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借據、編號2至5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簡訊影像、和解書、查詢被告所留「黃澔澐」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偵續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39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第2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此節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知悉告訴人手機圖型 鎖,且告訴人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其個人華南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此部分涉及犯罪,辯稱不知情為何會有上開轉帳狀況,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7頁 至第128頁、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偵續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並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手機密碼鎖圖示,以及告訴人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有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上情均不知悉,與其無關云云。然觀諸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偵續卷第247頁至第259頁),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前,被告華南帳戶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93元,而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始日至編號22所示之末日),被告華南帳戶除於110年2月20日、22日曾因簽帳退款、回饋而產生170元、9元;於110年2月24日有2,000元之轉帳;於110年3月10日有5,080元匯款;於110年4月7日有發票獎金200元等小額進帳外,帳戶內其他收入來源均來自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換言之,此段期間被告華南帳入之主要收入來源就只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且當告訴人華南帳戶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即常於同日不久後或間隔數日內為不定金額之如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開銷,其中於同日匯款後的同天即花費的就有: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9萬元至被告華南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8)日17時35分繳費1萬519元,再於21時7、8分許提款1萬(不含手續費)及轉帳5,000餘元,並於其後至同年2月8日止均仰賴帳內餘額陸續進行提款、轉帳、扣繳費用等操作;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0年2月9日19時38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9)日23時26分繳費8,000元,並於翌(10)日提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7)日20時54分繳費3,000元,於22時31分、32分共提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⑷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26)日22時13分繳費3,000元,並依賴帳內餘額於同月29日轉帳8,600餘元、於同月30日提款共6萬3,000元;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110年4月3日16時12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3)日20時26分提款1萬元(不含手續費),於翌(4)日轉帳9,300餘元;⑹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許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華南帳戶旋於同(10)日22時28分提款2萬元,翌(11)日再仰賴帳內餘額領款、轉帳及扣繳費用等等。益徵被告當時確實亟須依靠告訴人華南帳戶轉帳後之款項度日,被告確有行為動機,現實上亦享有附表二各筆金額轉帳後持有及花費之利益。   ⒊另被告對其個人華南帳戶內所餘數額理應有所掌握,不容 其推諉不知,是其應當知悉其華南帳戶餘額截至110年1月下旬已然寥寥無幾,僅剩零頭。然被告卻可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款項匯款後不久,在僅間隔約7分鐘後,即以其個人華南帳戶進行上萬元之繳費,並於同日晚間21時7、8分許到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元、轉帳數千元等操作,顯見被告在繳費、提款及轉帳當時早已知悉其華南銀行帳戶有足夠款項供其使用。亦可推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將近4個月之期間內,均有明顯知悉其華南帳戶內將有足夠款項可因應其個人開銷,是其顯可預期並掌握其華南帳戶之收入來源等情甚明。另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手機圖形鎖與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圖形鎖相同,而被告知悉其手機圖形鎖等語(見偵續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6頁、第93頁),復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手機圖形鎖,已如前述,是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情況下,被告確有時機且握有登入告訴人手機進而連結告訴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進行操作之管道。   ⒋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華南帳戶常用的約定轉帳 帳戶,除了被告的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其他常消費的帳戶,但該段期間帳戶內之款項只有莫名其妙轉到被告華南帳戶,並沒有轉到其他帳戶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附表二之轉帳結果,應可排除係因網路銀行程式設計有異或是木馬中毒所致,而是人為操作無訛。再者,於告訴人察覺有附表二匯款情事發生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疑,竟另自行擅打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提供與告訴人,作為安撫告訴人之手段,業據其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及列印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續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在杜絕告訴人對其所生之疑心,並將附表二之匯款操作導向是因告訴人手機木馬中毒所致,而非致力與告訴人一同向華南銀行查詢附表二所示匯款之原因,亦甚為可疑,亦可反推被告並不想讓告訴人查明會發生附表二所示匯款之真實原因。故在被告主觀上有行為動機,客觀上亦握有操作告訴人手機之途徑與機會,並實際享有告訴人華南帳戶匯款後之利益,事後亦另行防免告訴人發掘實情等情,堪可推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即係被告所為,別無他人,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⒌被告雖另以案發當時其深受告訴人之信任,僅需開口向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都會允諾,其並無再以上開私下轉帳手段獲取告訴人金錢之必要云云為辯。然對照被告於附表一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訛詐借款期間與附表二告訴人華南銀行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款項期間,可知兩者期間並無重疊,被告顯係於不同期間內以不同型態之不法手段獲取告訴人之財產,至於被告何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不另以如事實欄一、㈠之訛詐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原因眾多,或係為免謊言累積過多、多說多錯,或係懶得再編織索款藉口等等,不一而足,故不能排除被告另謀求以其他不法如事實欄一、㈡之不法手段獲取告訴人財物之可能性,被告此節所辯,仍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此節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其所辯 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功能, 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各該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漏未提及被告另有偽造如 附表三編號5之簡訊,然揆諸前揭說明,該封簡訊自內容顯見係冒用和信醫院名義所發,不以其上需有和信醫院頭銜甚或印文、署押為必要,自亦屬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內容之載體均係電磁紀錄,且就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亦有假冒告訴人名義登入告訴人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並進行操作,而行使此部分偽造之電磁紀錄,是上開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雖起訴法條並未提及,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㈡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訛詐告訴人款項 部分,均係以身體不佳,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醫藥費等相同事由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並因此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至5之準私文書以行使,告訴人於陷於錯誤後,因而分次匯款,是被告主觀乃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延續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則其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評價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操作,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延續、密接的時間為之,則其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單一之上開各行為評價之。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⒋又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及3至19所示之被告訛詐理 由各不相同,且無關連,互無援用之可能性,時間上亦有差距,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為之;另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期間與犯罪手段更顯與事實欄一、㈠迥然有別,亦係獨立之犯罪計畫,而應各以獨立之罪評價之。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情,容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 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分別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各該不法手段詐得並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欺瞞時間非短,告訴人心靈亦當深受創傷,所為實值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以及所得款項,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就事實欄一部分坦認犯行,顯未能反省其全部所為,其間雖曾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400萬元,但後續另因與告訴人生其他紛爭,致其現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近,犯行間隔時間,彼此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均應予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之借據1紙,雖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如前所述,被告已以高於上開金額之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相當於其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詐騙事由及方式 對應對話紀錄出處 1 108年10月9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20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提供之不詳銀行帳戶 佯稱需繳納法院保證金云云 偵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108年4月7日前之同年某日時許 12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朋友「黃澔澐」欠缺購屋款云云,並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 108年6月16日 4萬元 交付現金 佯稱需要健檢費、保險費,及罹患癌症,需醫藥費等,並自左列期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4 109年2月24日 5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至第151頁 5 109年4月23日、24日 10萬元 偵續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6 109年5月13日 6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7 109年5月25日、26日 7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8 109年6月2日 2萬5,000元 偵續卷第169頁 9 109年6月24日 9萬元 偵續卷第171頁 10 109年7月3日 2萬元 偵續卷173頁 11 109年7月8日 8,000元 偵續卷第175頁 12 109年7月22日 6萬元 偵續卷第177頁 13 109年8月5日 3萬元 偵續卷第179頁 14 109年9月23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1頁 15 109年9月29日 4萬元 偵續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16 109年10月30日 5萬5,000元 偵續卷第187頁 17 109年11月30日 7萬元 偵續卷第189頁 18 111年8月13日 10萬元 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至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偵續卷第191頁 19 111年9月20日、21日、22日 9萬元 匯款至白承昕之郵局帳戶 偵續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共計129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月28日17時28分 9萬元 白承昕之華南帳戶 2 110年2月9日19時38分 5萬元 同上 3 110年2月14日15時37分 3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9日20時47分 5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21日15時6分 2萬元 同上 6 110年2月27日20時51分 5萬元 同上 7 110年3月2日19時45分 3萬元 同上 8 110年3月5日21時13分 2萬元 同上 9 110年3月9日19時46分 2萬元 同上 10 110年3月10日21時4分 2萬元 同上 11 110年3月12日20時6分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3月15日20時41分 2萬元 同上 13 110年3月19日20時49分 3萬元 同上 14 110年3月22日20時5分 3萬元 同上 15 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 2萬元 同上 16 110年3月30日19時16分 6萬元 同上 17 110年4月3日16時12分 3萬元 同上 18 110年4月5日12時32分 2萬元 同上 19 110年4月7日20時2分 2萬元 同上 20 110年4月9日20時46分 2萬元 同上 21 110年4月10日17時20分 2萬元 同上 22 110年4月14日20時13分 3萬元 同上               共計7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準)私文書及數量 偽造署押或印文 卷內證據出處 1 借據1紙 偽造黃澔澐黃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 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5頁 3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影像1份 該院戳章印文1枚(非完整) 偵續卷第33頁 4 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電子文件檔案1份 無 偵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以和信醫院名義傳送之簡訊影像1份 無 偵續卷第31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白承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 白承昕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沒收。 4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白承昕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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