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659-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Facetime暱稱「小小辣椒」與A1(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達成買賣上開毒品之合意。A1遂與其友人A2(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被告居所,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4日晚上7時44分許,向被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而完成交易;㈡另於同年10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向被告以價格1萬元購得海洛因3.8公克,而完成交易。嗣因A1遭搜索,並自A1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A1因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被告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沒有販賣毒品給A1,很多人會來我家賭博,A1也是其中之一,A1是我前男友的朋友,我前男友入監執行以後,A1有跟我借過錢,我有因此跟他不太愉快,不知道是否因此他才會誣指我販毒等語。經查: ㈠、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我為警查扣的毒品係於112年10月4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向「小小辣椒」購得,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以3千元購得安非他命2公克,當天是A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我過去,A2知道我要跟「小小辣椒」購毒,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施用作為酬勞;我於112年10月8日也有去上址找「小小辣椒」,但沒有找到,112年10月10日也有去找「小小辣椒」,有等到她,當天有以1萬元購得海洛因1錢,一樣是A2駕駛本案貨車載我過去,我也有分一些毒品給A2等語(偵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就是「小小辣椒」,我朋友有陪我去購買毒品,朋友有時候會跟我上去被告居所,有時候不會,我於112年10月4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於112年10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購買海洛因1錢的價格是1萬1千元,安非他命的價格忘記了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A1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有所不同,已有瑕疵可指。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忘記被警察扣案的毒品是向誰購買,因為當時我四處跟人家買毒品,偵查中是警察說如果不講出一個人,案件會沒完沒了,我才隨便講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手機,所以都請朋友載我去被告居所樓下等被告,印象中112年10月4日、8日、10日我都沒有等到被告,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去過被告居所大概2、3次,去那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被告送我的,因為我人不舒服,請被告幫我,至於載我去的朋友沒有進去過被告居所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66頁),顯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有異,則其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毒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總共載A1至「小小辣椒 」居所共3次,這3次都有遇到「小小辣椒」,但有一次A1過去沒有拿到毒品,我聽A1說「小小辣椒」販毒給他,A1會到「小小辣椒」居所內交易,我在車上等A1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小小辣椒」有賣毒品給A1,他們用電話聯繫,A1會請我載他過去「小小辣椒」居所,總共2至3次,A1跟我說「小小辣椒」有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就不清楚了,他們都是當面交易,但我都在附近超商外面等候,沒有看到交易過程,A1有跟我說過價格,但是否拿現金給「小小辣椒」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84至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面,就是載A1去被告居所附近,A1說要等朋友,那位朋友就是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談話內容,我都在超商等A1;我不知道A1過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只有在回程時他在車上跟我說拿1錢海洛因1萬1千元,但沒有說是與誰交易;我於偵查中所述都是A1跟我說的,我只是轉述而已,都不是我親眼所見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8頁),足見證人A2上開證述證人A1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僅係聽聞自證人A1轉述所得,並非親身見聞雙方之交易經過,自無從據以補強證人A1證述之真實性。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A1於112年10月4日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53頁),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53分許先詢問證人A1「你不來我要走了,我趕時間,你電話又不接,你等下可以載我去火車站嗎」,證人A1答以「嫂子這小貨車」等情,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證明證人A1與被告曾相約於112年10月4日晚上在被告居所附近見面,然並無明顯談及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尚不足以作為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更遑論公訴意旨一㈡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貨車之車牌辨識截圖(偵卷第51至52頁 ),固可證明證人A2曾駕駛本案貨車搭載A1前往被告居所附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1、A2曾於112年10月4日、8日、10日駕車行至該處,然未能證明A1確有與被告見面,或者見面之目的即為交易毒品。另卷附之A1及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1手繪高玉欣居所內部圖,僅能證明A1、A2曾見過被告,或者知悉被告之長相,及A1曾至被告之居所,而被告並不否認A1曾至其居所見面等情,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做為被告與證人A1見面後有販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再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雖可知A1、被告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此僅能證明A1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況衡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購毒來源非單一乙節(本院卷第138頁),自無從以此遽論A1為警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販賣,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4日、8日在 被告居所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之犯嫌,除證人A1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足茲為補強之證據,依上揭判決意旨、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扣案物 備註 1 A1 粉塊狀檢品5包 驗前總淨重約2.8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 2 A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約0.45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0.44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22頁) 3 被告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淨重約1.449公克,驗餘淨重約1.4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4 被告 菸草1包 驗前淨重約0.014公克,驗餘淨重約0.00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 5 被告 香菸1支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驗報告,偵卷第120頁),被告所有之物。 6 被告 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2支、殘渣袋1批 被告所有之物。 7 被告 電子磅秤4台、分裝袋1批、捲菸器1台 被告所有之物。 8 被告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Phone14plus行動電話各1具、平板電腦1台 被告所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