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M-113-訴-662-20241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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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