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663-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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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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