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M-113-訴-664-202410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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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陳文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RAN VAN TU(中文名:陳文秀,下稱陳文秀) 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各證據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前經通緝到案,且自承在臺灣地區沒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於113年9月19日宣判,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妨害秩序等罪嫌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