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66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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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廖盈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謝淮軒律師 被 告 黃昭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 號12、14至15、25、48至49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盈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廖盈潮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79至8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昭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83至9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珮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參加陸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63至65、69 至70、7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均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其等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簡裕青深諳房仲業者亟思取得不動產登記資料上個人身分資料之需求,而與廖盈潮、黃昭棋、黃珮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裕青自民國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線上個資查詢平臺(下稱: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得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而黃昭棋則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㈡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E帳 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前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其向劉國清(為中國籍人士,另案偵辦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聯邦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清之一銀帳戶)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簡裕青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其向傅松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676、63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松添之中信帳戶),廖盈潮再受簡裕青之指示,持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簡裕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廖盈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盈潮之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黃珮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 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廖盈潮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黃昭棋及其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0、119、128頁),本院審酌該等經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昭棋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參與建置的是類似591的房地查詢系統,因此我才會在房地群組裡面,我沒有參與開發,我只有參與網站的規劃。當時我是幫被告簡裕青處理FB行銷的系統,因為被告簡裕青說程式有問題,會閃退,我才幫他看程式碼,我處理完後就將程式碼給被告簡裕青。因為我是資工博士,所以被告簡裕青才會常常問我等語。被告黃昭棋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昭棋辯護稱:因被告簡裕青要從事類似房地快搜的網站,因此請被告黃昭棋幫忙,被告黃昭棋僅是從事顧問的工作,並提供資料庫的建議、針對591上面有的欄位去做規劃。被告黃昭棋並沒有從事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房仲查詢系統之技術工作,亦沒有協助撰寫行銷文案。被告黃昭棋因與被告簡裕青認識多年,因此會幫被告簡裕青看一下程式或是錯字。而關於卷附被告黃昭棋處理PeopleDateManage之應用程式部分,係因被告黃昭棋前為被告簡裕青提供YCUpdateApp軟體,但之後被告簡裕青表示會閃退,被告黃昭棋將設定調整後,即可使用,被告黃昭棋並不知悉該APP實際運用在何處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簡裕青自109年4月起,在中國招募「落筆藏鋒」、「A安 靜先生Elop」、「阿雄」等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由「阿雄」從事資料庫設計等資訊軟體相關技術工作,而建置「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建置之基礎係以一般人均得申請任一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然因取得之建物第二類謄本資訊並不完整,僅有建物所有權人之姓氏、身分證字號字母及4位數字,故房仲業者取得上開不完整資訊後,得透過「房仲查詢系統」,⒈將該不完整資訊輸入「房仲查詢系統」,以進行模糊比對,即可取得全臺灣符合條件之個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⒉將全臺灣符合條件之上開資料複製導入地政系統,輸入該建物所在之縣市、鄉鎮市區○地段○○號等建物資訊後,即可知悉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⒊取得該身分證字號後,再輸入「房仲查詢系統」,取消模糊比對加以查詢,即可取得該人之住家電話、手機、公司電話、公司名稱、戶籍地址等個人資訊。房仲業者取得前揭個人資訊後,即可利用該資訊聯繫建物所有權人,以尋求委託銷售。  ⒉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 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  ⒊被告簡裕青開發「房仲查詢系統」後,遂雇用不詳之人以LIN 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等,向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以季繳1萬2,600元、半年繳1萬7,400元、年繳續約價2萬4,000元及年繳首購價2萬5,800元等價格,出售前開「房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予證人蔡漢昌、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吳佳燕及不特定之房仲業者,並提供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一銀帳戶供房仲業者匯入購買「房仲查詢系統」之款項,被告簡裕青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帳至證人傅松添之中信帳戶,被告廖盈潮再受被告簡裕青之指示,持證人傅松添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分別存入被告簡裕青之中信帳戶及被告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聯邦帳戶,部分款項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提款,部分款項則匯入被告黃珮璇之中信帳戶,由被告黃珮璇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中國,以支付中國團隊之薪資。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漢昌、吳佳燕、吳皓崴、李揚、吳珮甄、王鳳英、傅松添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255至258、385至389頁、他10640卷三第5至12、53至56、171至176、185至188、191至197、219至223、227至236、275至280頁、偵56676卷第199至202頁、偵63526卷第367至371頁),並有證人蔡漢昌使用之電腦頁面截圖、證人劉國清之中信帳戶、聯邦銀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110206873號函暨檢附之網路ATM交易IP相關資料、證人傅松添之中信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167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P資料、數據調閱回覆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8283號函暨檢附之ATM交易影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之中信帳戶資料、被告廖盈潮之聯邦銀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748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IP:111.248.105.60用戶資料、IP:111.248.105.60之LINE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通聯紀錄、程式圖文教學、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訂單群(10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檔案名稱「在職員工資料-複本.xls」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黃昭棋」、「吳啟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A安靜先生Elop」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住商不動產-黃國勝」、「卓金龍」、「龍立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對話紀錄截圖、查詢系統圖文教學檔案執行狀態翻拍照片、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房地(5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打卡群(16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Zoe方婁憶」、「葉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微信群組名稱「曜盈股東」成員截圖、被告簡裕青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昭棋_Brouse」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筆電翻拍照片、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榮盈」之LINE、群組名稱「打卡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財務(4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廖盈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狗不理,包子欽」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銀IP登入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被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強仔」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皓崴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李揚與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暱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註冊資料、證人吳珮甄持用之筆電畫面、與暱稱「七八九愛生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落筆藏鋒」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群組(3)」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群組名稱「外包1(4)」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昭棋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阿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珮璇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蔡明峰.嘉義小巢」之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頁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扣案物手機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10640卷一第21至28、49至64、67至78、79至84、85至121、123至124、125至133、135至143、145至174、175至219、221至228、277至317、365至381、391至411、439至452、453、455至457、461至469、471至485、487至500、501、502、503至510、511至526、527至529、531至536、537至539、617至620、621至622、637、639頁、他10640卷二第39至42、69至80、81至92、149至153、169至170、199至200、201至205、207至208、209至213、239至246、247至250、275、277至279、305、311至314、319至330、373至380頁、他10640卷三第21至23、35至39、177至179、199至201、239至241、245至249、359至361、362、363至364、365至366、367至368、369至37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83、93至99、89至126、149至150頁、173至207、213至240、241至262、275至285、3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5、185至315頁),堪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而與被 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房仲查詢系統」原僅得在電腦上使用,嗣後更新程式後, 得在手機上運行:  ⑴證人蔡漢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我從事房仲業務緣故, 所以我的手機號碼會留在售屋網站上,販售個資的業者就會發送廣告給我,印象中是110年9月之前有人寄簡訊給我,推銷個資系統,我加了他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後,就用LINE跟他聯繫,直到9月間我才決定向他購買個資,並匯款至他的帳戶,他便以遠端方式連入我的電腦,將程式存在我的隨身碟內。「PeopleDataManage」檔案是LINE帳號「台灣房仲查詢系統」給我的,但是我不知道檔案功能、用途,至於開啟個資查詢系統則是點選其他的圖示。對方是遠端到我的桌機設定使用,他用遠端程式,我要先把我的桌機的連結碼截圖給他,他就可以遠端設定,並綁特定電腦才能使用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18至20頁)。  ⑵證人吳皓崴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匯款至「 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指定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將系統程式壓縮檔傳給我,要我下載在usb,我下載開啟程式之後,看到機器碼並傳給他,他再傳送授權碼給我,然後讓我自行至系統註冊並設定帳號密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71至176頁)。  ⑶證人李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5日曾向「房 仲查詢系統李先生」購買查詢個資系統的軟體,原本將軟體安裝在太平洋公司電腦上。我匯款後對方再用LINE傳給我檔案,要求我先下載在隨身碟,並告訴我該次安裝的綁定碼,我剛開始是用公司桌電下載該軟體並安裝、輸入綁定碼,「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會再給我一組帳號、密碼,之後就用這組帳號、密碼登入查詢個資系統,但如果要更換設備使用系統,就必須再重新安裝並向「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索取新的綁定碼,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191至197頁)。  ⑷證人吳珮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從事房仲 業,需要搜尋房屋所有權人相關資訊,以利我跟屋主聯絡,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時常會收到有人向我兜售查詢個資的產品。約111年間我透過LINE方式接觸到陌生人向我兜售個資查詢系統,我依照對方的指示,先匯入他所提供之帳戶後,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網址,要我去下載,我是用我個人筆電下載該程式解壓縮安裝,再找一個空白隨身碟將該程式拷貝至隨身碟後執行程式,執行後就會產生個資查詢的系統,我就可以創設帳號與密碼,我回傳我創設的資料給對方後,對方會回傳一串授權碼,我需要將該授權碼複製貼上到系統中,接著就可以登錄帳密並使用該系統,我購買的是電腦版的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227至236頁)。  ⑸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57、38 5至439頁),房仲業者可使用之「房仲查詢系統」,係渠等先自被告簡裕青之團隊處取得「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式,旋在電腦開啟、安裝「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式,並獲取認證碼後,即可依據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利用「房仲查詢系統」查詢個人資訊。基此,本件名為「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式,即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等人出售、營利之物件,使房仲業者可利用「PeopleDataManage」之應用程式連結至存放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之境外雲端資料庫,進而獲取房仲業者需要之資訊,堪以認定。  ⑹再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渠等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工 具均為電腦,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黃珮璇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93至235頁),被告黃珮璇於111年7月18日19時3分許,與「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壓縮檔傳給我,我傳給他」,「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檔案給被告黃珮璇,而被告黃珮璇亦傳送個人檔案名稱「快搜查詢app-陳俐伶~Cora」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於111年8月4日17時32分許,被告黃珮璇對「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有一個客戶已跟他說買斷的手機版,他現在要測試,怎麼處理」,「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傳送名為「People.apk」之網址給被告黃珮璇,並稱:「直接在谷歌雲端下載APP,將手機防毒哪些都關閉」等語。於111年8月24日16時45分許,被告黃珮璇詢問「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客戶只要手機版,app,可以嗎,報過價格,也試用了,手機版APP是19800元」,「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要問欽哥喔,看要不要讓他買電腦版,再加7600又有手機版」,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稱:「其實也不用刻意加line,我們給他雲端硬碟網址,下載APP載好、安裝好」。111年8月29日17時10分許,被告黃珮璇傳送不詳房仲業者查詢個人資料之截圖給「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並稱:「客戶說他都查都跑不出來」等語,「房仲查詢系統李先生」即傳送「手機查詢APP圖文教學.zip」給被告黃珮璇。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簡裕青及其團隊開發使用在電腦之「房仲查詢系統」後,嗣後因手機運用之普及性而更新程式,使「房仲查詢系統」亦得在手機上運行。而在手機上運行之應用程式,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檔案名稱為「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外,亦可連結其等所架設在網路上之雲端硬碟,連結網址名稱「People.apk」之網址,即可連結至雲端硬碟並直接下載「房仲快搜查詢APP.zip」之應用程式,進而在手機上運行「房仲查詢系統」。  ⒉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  ⑴被告黃昭棋於110年12月19日在23時52分許,在通訊軟體「群 組(3)」內對「阿雄」稱:「阿雄,你明天這個PeopleDataManage.rar檔案再傳給我1次,我週末改一改,回不去原檔了,再給我一次原檔,謝謝」等語,「阿雄」即於翌(20)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旋於110年12月22日7時56分許,被告黃昭棋就程式碼問題告知「阿雄」並且指出程式碼之錯誤,「阿雄」則稱:「好像不是路徑的問題,之前我有測試過,一模一樣的代碼,兩種框架」,被告黃昭棋則稱:「那你是哪一個時間會觸發下載,我再試試看」。於111年1月25日3時31分許,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DataManage_v1.zip」給「阿雄」,並傳送手機內「地政查詢系統」(即在手機上運行之「房仲查詢系統」)登入頁面截圖給「阿雄」(見他10640卷三第362、偵63526卷第99至107、155頁反面至157頁)。  ⑵被告黃昭棋於111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對「阿雄」稱:「阿 雄,欽哥有說你那邊地政的APP有遇到一點問題,那是什麼樣的問題呢?」,「阿雄」稱:「有一個下拉框,添加數據就出錯」、「那個介面有縣市、鄉鎮、段小段,三個下拉框,就這個段小段的下拉框不行」,並截圖程式碼、「地政查詢系統」之查詢頁面給被告黃昭棋觀看(見他10640卷三第369至371、380、偵63526卷第89至93頁);另「阿雄」於111年5月13日傳送「PeopleDataManage33.rar」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因下載逾期,故於同年月19日14時33分再次傳送上開檔案給被告黃昭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23日9時25分許,對「阿雄」稱:「阿雄,我有看了一下程式碼,我再調整看看跟你說」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72、偵63526卷第95至98頁)。  ⑶被告黃昭棋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在通訊軟體「房地( 5人)」群組內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阿雄」即詢問:「是啥問題?」,被告黃昭棋稱:「阿雄,閃退問題已經排除,有1個lib要加,他之前被註解掉了,我把註解拿掉」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68、偵63526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⑷則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黃昭棋多次因「PeopleDataM anage」之程式問題與「阿雄」商討,且除了以電腦為媒介使用「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修正外,「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上之APP,被告黃昭棋亦有協助「阿雄」修正。另被告黃昭棋個人筆電中存有之「人力數據」資料夾下含有「PeopleDataManage」檔案,經執行後之系統介面與「房仲查詢系統」完全相同(見他10640卷三第352、379至381、385至387頁),基此,被告黃昭棋協助「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應可認定。  ⑸況再依據被告黃昭棋所參與之通訊軟體群組「房地(5)」( 見偵63526卷第109至126),該群組人員除本案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外,另一人即為「阿雄」,而渠等在該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分別為被告黃昭棋傳送「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並與「阿雄」就上開檔案問題予以討論。另於111年6月11日17時5分許,被告黃昭棋提供文案撰寫方式,供被告黃珮璇參考,被告黃珮璇即於111年6月12日16時57分傳送「0000000000000_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之檔案於群組內,被告簡裕青旋稱:「煩請昭棋潤筆」,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7時50分許稱:「好,那我再看一下」,被告黃珮璇於同日20時54分再度傳送「新增Microsoft Word Document(2)」檔案於群組內,並稱:「我自行小修改一下」,被告黃昭棋於111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稱:「好,我看一下,晚點調整一下回妳唷」,旋於翌(14)日0時33分許,傳送「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於群組內,並稱:「我小調了一下,把重複的刪掉」。而上開「快搜查詢app行銷_v3.docx」之內容,為:   其內容即為本案「房仲查詢系統」運行在手機之APP之系統 功能。再衡情,一般通訊軟體中群組之建置,多係因有相同業務、需求,方會在同一個群組內交流資訊。而本件「房地(5)」群組之組成成員中,被告簡裕青為「房仲查詢系統」之主導者、被告廖盈潮負責「房仲查詢系統」之測試、團隊成員上下班打卡、帳務管理,被告黃珮璇負責行銷、測試「房仲查詢系統」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至中國以支應團隊成員之薪資、「阿雄」為「房仲查詢系統」之資訊人員,均與本件「房仲查詢系統」之分工有關,且該群組內所探討者分別為「房仲查詢系統」之程式問題、行銷文案,若被告黃昭棋未參與「房仲查詢系統」之運作,被告黃昭棋實無加入此群組,並在此群組內發言之可能。況被告黃昭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被告簡裕青主要技術人員在中國,我的技術能力比他的技術人員高,所以他的技術人員有問題就問我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40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盈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地(5)」群組是在討論房仲查詢APP,被告黃昭棋會在群組裡面是因為他是技術層面,他有軟體方面的專長,我有被被告簡裕青拉進去「工作群」、「訂單群」跟「打卡群」,但這3個群組被告黃昭棋都沒有加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基此,更可認被告黃昭棋是因具有專業之資訊技術,故在被告簡裕青之資訊團隊遇到「房仲查詢系統」程式問題時,協助解決「房仲查詢系統」程式相關問題,而與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  ⒊至被告黃昭棋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協助曜盈公司解決「像591網站功能之查詢系統」技術面問題,該系統名稱稱作「房地」、「地政」或「房產快搜」,「房產快搜」是我們幫這個系統取的產品名稱,另外我們也有取英文名稱Housho。「房地」WeChat群組就是用來討論「房產快搜」產品的業務或技術面的問題。我於111年5月1日14時45分上傳檔名「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之檔案及於111年5月26日15時24分上傳檔名「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之檔案部分,「00000000_資料庫修正與擴充_v2.zip」檔案是針對「房產快搜系統」的資料庫作修正及擴充,因為有一些租屋的資訊如有無停車位之類的欄位沒有考慮進去,「PeopleDataManage4(修正閃退).zip」檔案是針對FB行銷系統作閃退問題的修正,FB行銷系統閃退問題是被告簡裕青跟我說這個系統由「阿雄」開發了其中有一個功能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帳號可以在上面多重點讚衝流量,因為系統會開啟大量瀏覽器視窗,而有閃退的問題,所以在被告簡裕青跟我提起後,「阿雄」就傳給我FB行銷系統的原始碼,我檢視原始碼報錯的地方發現是Android語法問題,我修正完畢後就傳到這個群組中。房產快搜系統及FB行銷系統都沒有查詢個資的功能;「房產快搜系統」的功能是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這些資訊就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FB行銷系統」的功能就是幫忙點讚跟貼文留言,提升曝光度使用,「房產快搜」系統沒有APP等語(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  ⑴被告黃昭棋確實有處理「PeopleDataManage4」程式閃退之問 題,而被告黃昭棋身為資工博士,對於程式運作及撰寫之語法當甚為瞭解,故就FB行銷系統之操作方式是讓手機可以開啟多重瀏覽器,讓控制的不同帳號可以在網頁上多重點讚衝流量,與「房仲查詢系統」係先輸入部分個人資料、連結資料庫交叉比對進而取得完整資訊,兩者程式間之撰寫語法大相逕庭,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黃昭棋在協助「PeopleDataManage4」程式除錯之過程中,當無誤認其係在協助處理FB行銷系統之系統問題之可能。況在程式除錯後,必須輸入相關資訊以測試程式問題是否順利解決,而被告黃昭棋在除錯、測試運行「PeopleDataManage4」並傳送修改後之檔案至上開群組時,對於「PeopleDataManage4」程式之內容,從未提出任何質疑,更足認被告黃昭棋確實知悉上開程式為「房仲查詢系統」,並協助修正之,被告黃昭棋一再辯稱不知悉「PeopleDataManage4」即為「房仲查詢系統」云云,實與常理相違,不足憑採。  ⑵再者,被告黃昭棋辯雖辯稱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系統就 跟591網站一樣,沒有屋主的個資或聯絡資訊,僅係讓使用者輸入「縣市、坪數、房數」等欄位資訊,系統就會回覆租賃及買賣的物件資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歷程(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則依據被告黃昭棋前開所陳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黃昭棋所稱之「房產快搜」系統,實與現今市面上查詢房地之系統相去不遠,僅係讓民眾便於查詢買賣房地之資訊,惟縱然被告黃昭棋所辯確實有開發「房產快搜」系統為真,但亦無法反推被告黃昭棋並無參與「房仲查詢系統」程式錯誤之修正。再者,被告黃昭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房產快搜」並沒有做網域登記,所以google查詢不到,僅得用我所提供的IP位置才可以連結到不公開的對外網站,並提供網站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0」(見本院卷第129、144頁)。然而,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所傳送之「房產快搜」之IP位置為「http://8.210.10.163:8083」(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實與其提供給本院之網域位置並不相同,則被告黃昭棋是否就「房產快搜」系統架構予以修正、更動或隱匿部分資訊顯然有疑。再者,被告黃昭棋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檢附之上開「房產快搜」之開發歷程(見他10640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卷第127、147至155、157至177頁頁),僅一再表示其開發之「房產快搜」係類似於591房地網之查詢方式,均從未提及其開發之上開系統是否會使用到第二類謄本一事。但依據被告黃昭棋在「房地(5人)」群組內,於111年10月11日7時42分許,傳送訊息稱「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是利用中華電信公司或關貿網路公司線上查詢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提供查詢有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地籍圖、建物平面圖、門牌查詢地建號及異動索引、土地參考資訊檔等項目」、「我們查詢的叫二類謄本」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34頁),顯見被告黃昭棋所開發之上開系統,確實會涉及到第二類謄本,然被告黃昭棋卻於歷次陳述時隻字未提,甚至在本院瀏覽其所架設之上開網域時,亦未陳述可利用該網頁連結地政系統查詢第二類謄本,基此,可合理推論被告黃昭棋提供予本院瀏覽之網域與其於「房地(5人)」群組內提供之網域內容應有所出入,被告黃昭棋實欲隱蔽其所開發之「房產快搜」功能之完整性,更意圖將「房產快搜」與「房仲查詢系統」混淆視聽,以脫免己身罪責。基此,被告黃昭棋檢附之「房產快搜」之相關規劃歷程,不足為被告黃昭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昭棋、黃珮 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期間,多次販賣而非法利用「房仲查詢系統」內之不特定國民個人資料,各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意圖賺取不法利益,由被告簡裕青在中國招募資訊及業務團隊,以不明方式取得臺灣大量自然人個資並存放境外雲端資料庫後,建置「房仲查詢系統」,供房仲業者付費查詢,而以此牟利,其等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範圍包含全國自然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規模龐大,且無任何查詢限制,嚴重侵害我國不特定多數人之隱私與人格權,於現今網路普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之社會,網路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尤應受到重視與保障,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案中各自犯罪分工情形、被告簡裕青於本案犯罪處於主導地位,且獲得大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昭棋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簡裕青、廖盈潮、黃珮璇、黃昭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查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之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情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廖盈潮、黃珮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廖盈潮、黃珮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15萬元,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使被告廖盈潮、黃珮璇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簡裕青因出售「房仲查詢系統」而提供給房仲業者匯款 之帳戶為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聯邦帳戶、中信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證人劉國清之一銀帳戶於109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聯邦帳戶於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總收款金額為2,827萬8,000元(見偵63526卷第289至330頁)。觀諸上開帳戶明細中,匯入之款項均與被告簡裕青坦認之出售「房仲查詢系統」之金額一致,基此,上開收入均為被告簡裕青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盈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9、10月就知道 我領的錢是賣個資系統的錢,我每月領取3萬元,從109年9月算到112年6月總共34個月,每月3萬元,總計金額是102萬元等語(見他10640卷一第665至671頁),此部分為被告廖盈潮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廖盈潮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乙節,此有繳交犯罪所得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偵56676卷第149至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珮璇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簡裕青於111年2月至1 11年12月每月給予我3萬元,但在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被告簡裕青還有請我幫忙推展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千里馬行動網霸Zebra VPN等語(見他10640卷二第385頁)可知,111年2月至4月間,被告黃珮璇係依據被告簡裕青指示從事與「房仲查詢系統」之業務,故此3個月間取得之9萬元,均為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但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則尚有從事其他業務,是審酌上情,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以其111年5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之5成即12萬元估算為其該段期間之犯罪所得(8×3萬元=24萬元、24萬元÷2=12萬元),故被告黃珮璇之犯罪所得共為21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昭棋雖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昭 棋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25、63至64、69、79至80、83、86 所示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件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他10640卷一第415至438、541至560、651至671頁、卷二第5至15、95至115、127至147、261至267、281至292、383至405、卷三第339至357、399至407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105至111、115至120、123至130、141至146頁),並有如附表「備註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6676卷第213至261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4、48至49、65、70、72、84至85、87至92所示之光碟、隨身碟、行動硬碟,各屬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為其等為上開犯行後所得數位資料之儲存媒介,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4人分別宣告沒收。  ⑵另附表編號3、60所示之存摺分別為被告簡裕青、黃珮璇所有 ,並供本件犯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至10、73至75所示之證人劉國清之存摺、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傅松添之存摺,雖為證人劉國清、證人傅松添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簡裕青使用,惟考量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簡裕青、黃珮璇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備註暨證據出處 1 信件1件 A-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 簡裕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4 簡裕青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 黃美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曜盈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曜盈公司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F-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7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9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8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0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F-9 簡裕青 證人劉國清所有 11 傅松添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F-10 簡裕青 證人傅松添所有 12 AS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1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27至529、621至622頁、偵63526卷第75至81、83頁) 1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F-1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筆電資料光碟1片 F-12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5 Acer筆電1臺(含電源線) F-13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49至150頁) 16 victory's手機1支(白色) G-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Lenovo手機1支(白色) G-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8 iPhone 6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9 ZTE手機1支(白色) G-1-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 Samsung A51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1 手機1支(白色) G-1-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2 ZTE手機1支(黑色) G-1-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4 iPad mini 2平板電腦1臺 G-1-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0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537至539、637至641頁、卷三第367至368頁、偵63526卷第73至74頁) 26 iPhone 12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G-1-11 劉穎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7 簡裕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8 劉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9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0 蘇俊榮臺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1 簡裕青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2 簡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3 劉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4 劉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G-2-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5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6 簡裕青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0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7 簡裕青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8 簡裕青永豐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G-2-1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39 預付卡申請書1本 G-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0 簡裕青帳號密碼1本 G-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1 簡裕青電子錢包帳密6張 G-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2 簡裕青筆記本1本 G-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3 名片4張 G-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4 預付卡申請資料5張 G-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1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6 Redmi Note 8 Pro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2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7 Mi 10 Lite 5G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E-3 應振輝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48 隨身碟1個 E-4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49 光碟1片 E-5 簡裕青 被告簡裕青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50 紅博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1 前衛通訊企業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2 應振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E-8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3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1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4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2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5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3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6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4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7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E-9-5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8 中國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6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59 ICBC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E-9-7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0 黃珮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3本 C-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61 黃珮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C-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2 2022年筆記本1本 C-3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3 VIV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C-4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51至171頁) 6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5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373至380頁) 65 行動硬碟1個 C-6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66 iPad 1臺 C-7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7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C-8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8 Acer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9 簡裕青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9 iPhone 13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C-10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63526卷第173至207頁) 70 隨身碟1支 C-11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1 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C-12 黃珮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2 雲端資料光碟1片 C-13 黃珮璇 被告黃珮璇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73 劉國清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1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4 劉國清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2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5 劉國清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8本 B-3 廖盈潮 證人劉國清所有 76 賴盈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4本 B-4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7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5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8 金融卡5張 B-6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B-7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一第439至457、502至526、617至620頁、卷二第149至153、157、199至205、275、277至279頁、卷三第31至34頁) 80 Toshiba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 B-8 廖盈潮 被告廖盈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二第207至208頁) 81 廖盈潮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B-5 廖盈潮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2 筆記資料1本 A-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3 Samsung A70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A-2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0卷三第359至366、369至378、394頁、偵63526卷第93至126頁) 84 Store Jet 500GB硬碟1顆(含傳輸線) A-3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5 HITACHI 500GB硬碟1顆(含sata轉接器、電源線) A-4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6 MacBook Pro筆電1臺(含電源線) A-5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他1064卷三第355頁) 87 cavalry硬碟1顆(含傳輸線) A-6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8 USB 2.0 HDD EXTERNAL硬碟1顆(含傳輸線) A-7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89 Google雲端資料光碟1片 A-8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0 Wechat下載檔案光碟1片 A-9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1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Housho) A-10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2 筆電下載檔案光碟1片(名稱:File) A-11 黃昭棋 被告黃昭棋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93 行事曆1本 A-1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4 札記資料1本 B-1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5 棋苓公司104招募資料1份 B-2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6 小米6X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3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7 小米9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4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8 Samsung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5 黃昭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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