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M-113-訴-67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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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綱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樺綱與楊子毅為朋友關係,2人間有債務糾紛。陳樺綱 欲與楊子毅理論,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早上8時54分許,持開山刀前往楊子毅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樓下堵人,適楊子毅買完早餐正欲返回上開住處,陳樺綱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當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下騎樓處,持開山刀揮砍楊子毅,楊子毅中刀倒地後,陳樺綱仍繼續持開山刀追砍楊子毅4、5刀,並在楊子毅跌坐在地、不斷向後退之過程中,持續持刀逼近,致楊子毅因而受有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害),幸經楊子毅之母林美雲聽聞聲音後,緊急下樓阻止陳樺綱,並將楊子毅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而未致生死亡結果。陳樺綱則於警方到場前,步行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楊子毅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證人即告 告訴人之母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樺綱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攻擊 告訴人楊子毅身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均是朝向告訴人的手、腳揮刀,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臟器等重要部位做出致命性攻擊,且被告攜帶扣案開山刀至現場之目的係為自衛,告訴人亦有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遂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 山刀砍向告訴人之手腳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239至240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3至2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新光醫院113年6月18日就醫證明書、新光醫院113年6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25805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術紀錄、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57、161、229、61至75、77至95、97至105、163至174、175至180、203至227頁、本院卷第105至205、71至76頁),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按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  ⒉經查:  ⑴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①於畫面時間8時54分2至5秒間,可見被告手持開山刀朝站在家門口騎樓中之告訴人走去;②於畫面時間8時54分8秒許,被告一持刀走近告訴人,便直接雙手持刀揮向站在原地之告訴人,告訴人試圖以手抵擋被告之攻擊;③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2秒,告訴人有朝被告之方向倒過去,被告與告訴人同時倒地;④於畫面時間8時54分13秒至8時54分30秒間,被告持續持刀追砍已跌坐在地之告訴人;⑤於畫面時間8時54分31秒,被告徒手抓住已倒地、欲向後躲避之告訴人的手臂,同時繼續持刀砍向告訴人;⑥於畫面時間8時54分54秒至8時55分22秒間,告訴人自騎樓內一路以跌坐在地的姿勢向後退至馬路上,期間被告不斷持刀朝告訴人的方向靠近;⑦畫面時間8時55分53秒(勘驗筆錄誤載為8時54分53秒,應予更正)至8時56分26秒間,林美雲出面阻止,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直至被告持刀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核與證人楊子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靠近我就直接拿起該扣案開山刀朝我揮砍,期間我們並沒有交談,從我看到被告起至被告持刀攻擊我之間,大約只間隔1分鐘,被告攻擊我的時後我手上只有剛買好的早餐,並沒有拿任何武器,被告第1刀是朝我的頭部砍過來,我有伸手擋,所以手就開始流血,第2刀是朝我的臉砍,第3刀則是砍我的大腿,我站不住就倒下去了,被告砍了我的臉、前臂、肩膀、大腿等部位,我倒下去後有喊救命,但被告並沒有因此停下攻擊,被告攻擊我的過程約有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證人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告訴人在喊,就從窗戶往下看,我看到告訴人坐在馬路上,被告則拿著該扣案開山刀,我趕快下樓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把被告與告訴人隔開,告訴人流了很多血,我下樓後有撿到告訴人的鑰匙圈,上面只有2把鑰匙,沒有可以用來當作武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均大致相符。從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楊子毅、林美雲之證述得悉,被告手持扣案開山刀走近告訴人後,被告旋取出該扣案開山刀朝告訴人之上半身發動攻擊,嗣在告訴人已遭砍中而跌坐在地並已有明顯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繼續持刀朝跌坐在地、渾身是血之告訴人揮砍數刀,直至林美雲現身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始停止持刀逼近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⑵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是要去與告 訴人理論,因為我知道告訴人身上經常有武器,所以才手持扣案開山刀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240頁),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否則當不致無故攜帶開山刀前去,且一見到告訴人旋即下手行兇。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亦有持刀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並無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林美雲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上,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何持有兇器或主動先攻擊被告之行為,至告訴人是否有經常攜帶武器等情,亦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砍到倒下去後就有開始喊,然後媽媽才從樓上下來,當時我血已經流很多了,聽不清楚被告在講什麼,我是跟被告說「沒有」,我喊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停止攻擊,還是持續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可見被告至遲在告訴人倒地後,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告訴人身後追趕,並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人體重要部位,且揮砍數至少有5次乙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係因林美雲現身阻擋被告,被告才不得不停止追砍、逼近告訴人之行為,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生命之存亡,主觀上已有殺人犯意,至臻明確。  ⑶其次,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診療情形,經新光醫院113年8 月20日新乙診字第202403554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臉割傷8.5x6公分,伴隨軟組織缺損、右前臂深度撕裂傷5公分,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外展拇長肌切斷,淺層橈神經切斷、左肩撕裂9公分伴隨三角肌斷裂、右大腿撕裂傷6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左大腿撕裂傷20公分、股直肌、股外側肌斷裂」;醫囑內容為:「病患因上列疾病於2024/06/18 09:41至本院急診外科就診,於2024/06/18至整形外科住院,於2024/6/18接受右臉清創植皮手術,右前臂肌腱、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肩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右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左大腿肌肉修補併傷口縫合手術,於2024/07/07出院,共住院14天。於2024/07/04住院,於2024/07/05接受右臉清創與手工真皮植入手術,於2024/07/09出院,共住院6天。於2024/07/16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23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於2024/07/30至門診 神經外科 就診。於2024/08/20至門診 整形外科 就診。後續需持續於整形外科門診追蹤與永久的外觀性損傷。於2024年9月9日需回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則記載:「病人楊子毅先生治療迄今,以下為醫療上難治或不治且會留下後遺症之傷害。⒈右前臂之淺層橈神經功能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手部感覺麻木或喪失之後遺症。⒉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總腓神經部份分支損傷尚未恢復,且可能產生左足感覺麻木或喪失、垂足、踝關節不穩定等後遺症。⒊左臉軟組織缺損,表皮尚未完全癒合,必定產生外觀上之永久性損傷與下眼瞼外翻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107頁),上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手術急救及後續醫療照護內容,並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18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38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基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勢實屬嚴重,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始能出院,不僅告訴人手腳之肌肉、神經均損傷嚴重,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前左腳仍無法正常行走,須使用拐杖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造成告訴人之臉部有永久性後遺症,當下確有危害告訴人生命之可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勘驗結果(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顯見告訴人當下受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告訴人之白色衣著亦多處沾有血跡,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揮砍告訴人之數刀,下手力道甚為猛烈,苟非告訴人伸手阻擋,並於倒地後仍極力後退、閃避,可想而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自當更為嚴重。  ⑷再者,林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下樓看到告訴人受傷 、流了很多血,就一直喊,請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當時被告已經砍完,打算拿刀要走了,警察跟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已經徒步走掉了,我去阻擋被告的時候,被告沒有任何的表示,他沒有請我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跟我說話或道歉,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單膝下跪,應該是鄰居幫忙通報救護車和講方到現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互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顯見被告在林美雲現身隔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後,便逕直轉身離開現場,未曾打電話報警或為告訴人叫救護車,亦未曾向林美雲下跪致歉,可證被告於案發後實無任何嘗試救助告訴人,或向林美雲表示歉意之舉措。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後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流血甚多,急著找人叫救護車,才會趕快朝被查獲處旁邊的早餐店快步移動,且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向林美雲單膝下跪等語,惟查,在被告不斷持刀逼近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早已跌坐在地,且渾身是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在本案過程中,對告訴人之所受傷勢自始不為所動,毫無即時救助告訴人之意,又倘被告真有為告訴人呼叫救護車之意,大可如林美雲所為一般,直接在原地放聲求救,何必多此一舉轉身移動至更遠之地點,且依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亦可知,在被告抵達該早餐店前,警車及救護車便已相繼抵達案發現場,是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轉身離去之行為是要請人協助呼叫救護車,亦已無任何實際效用;至被告曾在林美雲身側單膝跪地乙情,固有勘驗結果為證,然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被告單膝著地至被告起身之過程,期間僅有短短1至2秒,且被告起身後便直接轉身離去,實難僅單憑被告之上開短暫動作,便認定被告所為係在向林美雲道歉,且被告在與林美雲接觸之過程中,未曾對林美雲有何表示乙情,業據林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此情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外,扣案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扣 案之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73至75頁),若以之用力揮砍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241頁),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上開行為甚明。  ⑹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 意等語,與本院前開依據事證綜合推認之結果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顯不足採。  ⑺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為朋 友關係,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氣憤受辱,僅有給予告訴人教訓之意等語。惟衡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即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以訊息叫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97至10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因懷疑告訴人有積欠其債務,卻不願意承認,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終致案發當日被告逕自前往告訴人住處,欲找告訴人理論,然被告又自稱因擔心告訴人持有器械,遂將扣案之開山刀預藏於身,嗣被告在雙方碰面後,未與告訴人進行任何對話,或溝通協商上開債務之事,反而旋持刀朝告訴人發動攻擊,衡諸當時情狀,可認被告當下已處於怒氣難平之狀態,而無視告訴人生命之存亡,起意持利刃揮砍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手腳等身體部位,而使告訴人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其等過往無深仇大恨,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數次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於 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甚為嚴重之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之身心均因此嚴重受創,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甚重,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殊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先前已有傷害致死、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人具狀表達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團體膳食業務經理之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第65、23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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