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訴-674-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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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