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67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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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 實 周慶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 7時34分至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亮傑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9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周慶吉隨即於同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黃亮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居 所,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交付與 黃亮傑之女友「陳曰靚」(未據起訴),復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後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之黃亮傑工作之工地,將摻 有海洛因(合計0.45公克)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與 黃亮傑。嗣警方因另案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上址居所拘提 黃亮傑,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 5公克),經黃亮傑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慶吉,警方遂於同年5月29 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慶吉址設新北市○ ○區○○路0巷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聯 繫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慶吉與 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第36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034卷第4至8頁反面、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05頁、369、370頁),核與證人黃亮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3985卷第15至17頁反面、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亮傑〉(他3985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1頁)、被告與黃亮傑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3985卷第38至40頁反面)、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他3985卷第41至43頁反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慶吉〉(偵31034卷第24至26頁)、被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偵31034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 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且被告本案毒品交易至少可賺取500元之價差利益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案(偵31034卷第7頁),是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23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按,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且所犯罪質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因子(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于叔正,使警方因而查獲于叔正乙 情,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6979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于叔正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9至208、248至251、285至319頁)以及于叔正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社會危害性並非輕微,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售少量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當知此情,竟仍漠視我國法令規定,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前述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上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犯運輸毒品、施用毒品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素行不佳;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尚未取得毒品價金(詳後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本院卷第3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黃 亮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70頁),前開手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剩 餘之毒品及所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370頁),卷內亦乏前開物品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之事證,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與黃亮傑約定毒品價金為5,000元,惟黃亮傑於警詢時 、偵查中陳稱:本來說好案發當晚我再付錢給被告,但當天我先被抓了,之後就沒有付錢等語(他3985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第64頁反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2 海洛因殘渣袋2包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針筒1支(使用過)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 Samsung Galaxy A8 Sta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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