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訴-68-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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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玉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所載)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與李應揚聯繫,相約由謝玉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約可注射12CC之用量)予李應揚。後於112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李應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謝玉玲即交付約定之海洛因1包予李應揚,並相約李應揚日後再給付價款1,000元予謝玉玲。嗣李應揚尚未給付上開1,000元價款之際,旋遭檢舉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同日(15日)23時30分許當場查獲海洛因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謝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淑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及LINE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翻拍照片及與證人李應揚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應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軌紀錄、證人李應揚於家中施用毒品之照片、毒品殘渣袋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應揚已就販賣本案毒品之價金為1,000元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並已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證人李應揚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96頁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甚明。至於證人李應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先前確實有讓我賒帳,從某次開始我都是拿錢給她,她才給我毒品,被告於本案交付海洛因1包時,我就有給她該次的毒品價金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反面、第10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證述:我所交付的1,000元,也有包含先前對被告的賭博欠款或之前購毒的款項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是證人李應揚就有關所交付之現金是否為本案購買毒品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亦供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證人李應揚清償先前欠款(偵字卷第96頁反面),復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李應揚交付之現金為給付本案毒品買賣之對價,自不能單憑證人李應揚前後不一之指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尚未收到李應揚給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併予說明。  ㈢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據其坦承不諱外,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我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4頁),顯見被告確實預期自本案販賣過程賺取毒品之差額利潤,是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因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金額為1,000元,足見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有1次,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另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交易之毒品價金只1,000元,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有上述三種以上刑之減 輕,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則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於113年5月16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994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0頁)及前揭案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4頁)存卷可參,然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明顯係在其向另案被告范聰堅取得海洛因即113年5月16日之前,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難認其本案毒品來源與員警該次所查獲另案被告范聰堅相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海洛因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販賣或施用,卻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毒品數量或價格均非鉅額,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所為,並協助員警查緝其毒品上游(有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李應揚尚未支付該 次交易對價1,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此部分復無證據可佐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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