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680-20241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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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119號、第4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民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偉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暨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志民、黃俊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志民以不詳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後,將之交予黃俊偉,黃俊偉即將之放置在其斯時所承租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新北大道租屋處)、其個人使用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黃俊偉因聽其租屋處社區警衛稱有員警在詢問伊或謝志民是否有居住在該社區,恐放置在其房間內之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便與謝志民聯絡,請謝志民將剩餘之毒品咖啡包暫拿至謝志民之租屋處,謝志民乃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2時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毒品咖啡包28包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將之攜至其位於新北巿新莊區幸福路64巷2弄19號頂樓加蓋之租屋處(下稱幸福路租屋處),放置在該處之房間內而持有之。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至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物;於113年6月11日19時12分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1至25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志民、黃俊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志民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俊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志民手繪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平面圖、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謝志民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80963號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第33119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35頁、第236頁、113年度偵字第41995號卷《下稱第41995號卷》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謝志民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俊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偉固不否認被告謝志民曾於113年4月26日22時 許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原放置在其個人使用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之垃圾專用袋後,攜該垃圾袋離開上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將房間借予被告謝志民放置物品等語。惟查: 1.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至新北大道租屋處將其原先放 置在被告黃俊偉房間內之物品放入紅色大型專用垃圾袋後,攜回幸福路租屋處。員警於113年6月11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而扣案附表編號19之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等情,為被告黃俊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本院之搜索票影本、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6日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6月11日被告2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33119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235頁、第236頁、第41995號卷第125頁、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黃俊偉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問:在這間房間《即幸福路租屋處之房間》內查獲之物品是誰的?)都是從黃俊偉家拿回家的。」、「(問:為何會放在你住處的房間?)那時候黃俊偉跟我說有警察去找他,他要把那些東西清空,所以叫我先過去載,先放在我家,等過一段時間他搬完家再拿回去。」等語,就員警曾去新北大道租屋處社區找被告黃俊偉或謝志民乙節,核與被告黃俊偉於113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住所的社區警衛告訴我說警察有來社區說要找謝志民。要調監視錄影影像,警衛跟我說他們在調查謝志民。我有問謝志民為甚麼警方在調查你,謝志民說他被通緝。我就請謝志民把寄放在我家中的封口機等物品拿走。……」等語大致相符,是員警在被告謝志民之幸福路租屋處房間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原本係放置在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房間內乙節,堪予認定。(2)被告黃俊偉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供稱:「……謝志民從網路上購買時就直接放在我家,謝志民在拆包裹時我有看內容物,我看到空的咖啡包裝袋……」、「……謝志民直接在我房間拆包裹,然後我會稍微看一下,之後我把東西收起來。」等語,足見被告黃俊偉在被告謝志民拿物品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內放置時,會確認被告謝志民所放置之物品係何物,是被告黃俊偉對被告謝志民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是否有違禁物乙節,無不知悉之理。(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13年4月26日晚上22時18分左右,你有揹一個環保垃圾袋,裡面裝的是什麼?)垃圾跟那一包工具,裡面就是剛剛給我看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在我房間查獲的那些東西,還有一些垃圾。」、「(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有28包咖啡包,樣式是法拉利,這是分裝完成的咖啡包嗎?)是。」、「(問:……你在隔天113年4月27日就要找黃俊偉把毒品咖啡包還給黃俊偉,為何警方於113年6月11日至你住處搜索時,還是查扣到28包毒品咖啡包?)我忘記是當天我發現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黃俊偉,還是隔天有面對面跟黃俊偉說,因為我當時去找黃俊偉或是打給黃俊偉的時候我沒有帶,我一樣是放在家裡,我有跟黃俊偉說請他來拿回去,……但從講完之後就一直找不到黃俊偉,直到被抓當天。」等語,可知被告謝志民至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拿取物品返家後,即與被告黃俊偉聯繫並告知其所拿取之物品中有28包毒品咖啡包。而毒品咖啡包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黃俊偉有毒品相關之前科,對於持有此等違禁物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乙節,應有所知悉。依常情若被告黃俊偉確實不知上開物品中有毒品咖啡包,則其於被告謝志民向其提及此事時,為避免自己受到刑事處罰,應會極力否認或不再與被告謝志民聯絡,然被告黃俊偉卻未為之,反而仍與被告謝志民頻繁聯繫,此觀諸被告黃俊偉與謝志民於113年5月4日至6月4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0頁),即可得知,是被告黃俊偉確實知悉上開原放置在其住處房間內之物品中有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予認定。(4)綜上,足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係被告謝志民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攜至新北大道租屋處放置在被告黃俊偉個人所使用之房間內,是上開放置期間內,該等毒品咖啡包確係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下無疑。又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其2人均「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甚明。至於該28包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2人各別「所有」或單獨「所有」,參諸上揭說明,與「持有」之定義無關。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價值,衡以檢 警厲行查緝毒品、毒品案件所涉相關罪刑非輕,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並非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所共同持有,則被告謝志民豈可能在取得後將之全數放在被告黃俊偉之新北大道租屋處之房間內,置於被告黃俊偉之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13年4月26日再將之拿取至幸福路租屋處放置,是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等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雖亦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惟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應科以刑罰之範圍,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2人共同基於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繼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混合 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及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黃俊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伊僅係借被告謝志民放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並未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其未亦親眼見到被告謝志民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被告謝志民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然亦辯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並非伊所製造,伊也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黃俊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有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製造之犯意及行為,則僅論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製造之犯意而持有,或有無製造之行為,攸關應否成立製造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又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製造毒品咖啡包而取得毒品。參以取得毒品之動機、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取得較多數量;購入較多之分裝袋供己或他人分裝施用等,均非無可能,是取得毒品數量之多寡、持有空包裝袋之數量等,與是否供製造毒品咖啡包,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2.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係以被告黃俊偉曾於偵訊時自白、被告謝志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及毒品咖啡包等物為主要論據。 3.觀諸被告黃俊偉之歷次筆錄,其於113年6月12日偵訊時,原 係否認有何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於檢察官一再追問後始改稱承認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然當日夜間偵訊後,於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又改稱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供稱:伊係因覺得檢察官認為伊在說謊、伊不可能不知道,始於偵訊時承認犯行等語,是被告黃俊偉是否確有與被告謝志民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已非無疑。又被告2人均否認自己有分裝毒品咖啡包,並均稱未見到對方分裝毒品咖啡包,故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8包是否確係被告2人所分裝完成,亦非無疑。 4.扣案如附表編2、3、12至16所示之磅秤、夾鏈袋、封口機、 分裝器皿、果汁粉等物,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之物,而使用與否,本會因個人之生活習慣而有不同;附表編號4至11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編號18之空膠囊,數量雖均非微,然尚難以被告2人持有之咖啡包空包裝袋、空膠囊之數量較多,即認該空包裝、空膠囊係被告2人為從事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是實難以被告2人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其等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膠囊填充器經送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出之毒品成分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9之毒品咖啡包成品所檢出之毒品成分,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外,其餘成分並不相同,是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2人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5.被告謝志民就此部分事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自白與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符,不足以認定被告謝志民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志民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6.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2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其餘事證均 未能作為確切認定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及行為,尚難就被告2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容有未合。惟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黃俊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2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恣意共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28包,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謝志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俊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9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20、21至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謝志民、黃俊偉所有,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頂樓加蓋) (被告謝志民之租屋處) 1 K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 磅秤1台 3 夾鏈袋1批 4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紫色葉子) 5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法拉利) 6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海尼根) 7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水蜜桃) 8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小黃人) 9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特斯拉) 10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葡萄) 11 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樣式:哆啦A夢) 12 分裝器皿(含湯匙)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未檢出本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四) 13 分裝器皿(含濾網)1組 同上 同上 14 分裝器皿(含乾燥劑、夾鏈袋)1組 同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 15 果汁粉(水蜜桃)2包 16 封口機(含湯匙)1台 17 膠囊填充器1台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1)甲基安非他命、(2)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3)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五) 18 空膠囊1批 19 咖啡包28包(樣式:法拉利) 1.抽様2包送驗(現場編號A26、A27)。 2.驗前總淨重8.83公克、驗餘總淨重7.82公克。 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7號鑑定書 20 手機(廠牌:OPPO)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 (被告黃俊偉之租屋處) 21 愷他命1包 1.淨重:2.8071公克、驗餘淨重:2.8058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22 愷他命1包(從K盤刮下來的) 1.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重:0.3505公克 2.檢出愷他命成分 同上 23 愷他命刮盤(含刮卡)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A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24 空夾鏈袋1批 25 手機2支 (1.廠牌:OPPO、型號:R17《含SIM卡1枚》、2.廠牌:APPLE、型號:I PH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