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68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