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訴-68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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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陳金田因與謝文瑞素有糾紛且認謝文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8樓,竟基於恐嚇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自備洗衣精塑膠瓶購買並裝盛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之92無鉛汽油,旋於同日22時26分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322號之華廈門口,將前述購買之汽油潑灑在該華廈大 門門口前方之道路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打火機 點燃隨身攜帶之煙蒂後,將該煙蒂丟擲於路面油漬處,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公安。幸該煙蒂並未引發火勢,嗣經該華廈住戶吳慶霆於同 日22時28分許,察覺該處道路路面上有汽油油漬、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已熄滅香煙1支及洗衣精塑膠瓶1罐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陳金 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金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6、202頁),並據證人吳慶霆於警詢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6張、112年10月12日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被告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警方循線發現被告之密錄器畫面擷圖6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196183號鑑驗書,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1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體例上編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本質上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設,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罪之罪質,則屬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犯行,二者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謝文瑞之私人糾紛,即以任意潑灑汽油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之方式恐嚇公眾,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更甚者如引起火勢而未遭附近居民及時撲滅而持續延燒,甚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上舉未見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塑膠桶1瓶、香煙1支、打火 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公眾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發票1張,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雖亦記載扣有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偵查卷第19頁),然此物實與員警於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所扣得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將汽油潑灑於本案華廈前馬路上之行 為,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點煙之後 有把煙頭熄滅才丟下去等語。經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華廈1樓大門係架高於三民街之路面 上,亦即該址大門與三民街之路面約莫有2層階梯高度之高低差,該址1樓大門前方設有2層階梯,步下階梯後前方為水泥水溝蓋,水泥水溝蓋最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紅線,紅線左右兩側(即該址大樓左右兩側)則劃設有機車停車格,左右兩側各停放2台機車,所停放之機車均車頭朝向該址1樓大門停放,而被告潑灑之汽油油漬散佈於該址1樓大門正前方之三民街路面上,未及於紅線後方之水泥水溝蓋上、亦未擴散至機車格內,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8至29頁),可見油漬處周圍並無其他易於引燃延燒之物品,且該處與本案建物間亦有水泥水溝蓋相隔,是堪認縱若被告以已點燃之煙蒂丟擲於汽油油漬處且亦因此引燃汽油,該易燃物落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本案華廈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性、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均有疑義。復參以被告係購買49元之92無鉛汽油,並以塑膠桶盛裝,有發票及扣案汽油塑膠桶可佐,故被告攜帶前往之汽油量有限,倘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本案華廈之意思,何以會將購得之汽油任意潑灑於與該址1樓大門尚有一段距離之車道路面上,並未針對該址之建築、地面或停放於1樓大門左右兩側機車為之。從而,被告辯稱主觀真意並非放火,尚非無稽。⒉被告就其是否曾點燃煙蒂、將煙蒂丟擲路面時有無先熄滅煙頭火花及丟擲煙蒂之地點等節,雖數度更異其詞,而難以憑採,然依無罪推定原則,縱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尚不得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本罪始可。而依上所述,卷內證據資料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放火未遂犯行,自無法逕以被告辯詞反覆必有其虛,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程度,自不能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1瓶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 香煙1支 3 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此處所載之塑膠瓶,與編號1所示之塑膠桶為同一物品,見本院卷第261頁) 4 打火機1個 ☆ 裝汽油之塑膠瓶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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