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3-訴-68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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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 撞」,補充為「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致邱亦揚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到損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要求邱亦揚下車理 論」,補充為「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係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見偵卷第2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應當有所知悉,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問題,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車輛高速往來行使之快速道路(連接國道高速公路之匝道)上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妨害告訴人邱亦揚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亦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致雙方無法洽談調解之情,亦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無法苛責被告全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難以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房仲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程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陳思叡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叡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4快速道路接國道1號公路北向32.5公里(五股入口匝道)時,適有邱亦揚(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因該匝道僅有單一車道無法超車,陳思叡認為邱亦揚之車速過慢,竟以急加速逼近邱亦揚車輛再剎車減速之駕駛行為,逼迫邱亦揚加速行駛,陳思叡於反覆2次逼迫邱亦揚後,見邱亦揚仍置之不理,適右側另一匝道匯入成為2車道,而陳思叡明知於快速道路上侵入車道、逼近他人車輛,強迫他人停車,足以導致雙方車輛擦撞,而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及毀損之犯意,自邱亦揚右側加速超車,而於兩車並行時即向左切入邱亦揚之車道,逼近邱亦揚之車輛,以此方式欲逼迫邱亦揚停車,妨害邱亦揚正常行駛之權利,而雙方車輛旋即發生擦撞,邱亦揚遂減速停車,而陳思叡則立刻下車對邱亦揚叫囂,要求邱亦揚下車理論,惟見邱亦揚撥電話報警後,陳思叡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邱亦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思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思叡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情。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亦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亦揚車號000-0000號車輛遭擦撞,致該車前保桿、右前葉、右前鋁圈受損之事實。 ㈣ 告訴人邱亦揚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