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訴-686-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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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楊家偉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家偉2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 更正)。嗣楊家偉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但尚未付款前,即為 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 安街口因另案通緝逮捕,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蔡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楊家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卷第55至113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雖然沒有明白指出他的獲利金額,但是考量販賣毒品是 政府嚴禁的重罪,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沒有人會願意從事,且從被告與證人的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附表編號1的交易中,被告非但不辭辛勞去幫證人拿毒品,還親自送到證人住處樓下,如此大費周章奔波勞苦,顯然不可能是義務幫忙,況且被告在附表編號1的交易結束後還向證人說「有要的話可以跟我說」、「欠的也可以」,有意持續販賣毒品給證人,顯然有意持續以此作為賺取金錢的管道,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是基於營利的意思,進行本案毒品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為一次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修正後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3.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法律,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偵查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是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的警詢中,對於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但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113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起訴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重新傳喚被告,讓被告有自白機會等語。而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這些情形有上開筆錄、起訴書、被告113年7月2日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新北檢貞行112偵緝4645字第1139102034號函上的本院收狀戳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於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已經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而被告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雖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之次 數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每次的數量也都非常少,毒品價金也僅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元之譜,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雖然可以從這樣的零星交易中獲得利益,但可以想見獲利極為有限,與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商有天壤之別,而本案毒品交易的金額甚低,流通的毒品數量必定極少,對於整體社會所生危害也非巨大,縱使處以依照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 罪意思,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該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錢,進行毒品的零 星販賣,行為固屬可議。但被告販賣的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的數量也不多,算是販賣毒品犯罪中情節較為輕微的。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的不良風氣, 也可能造成取得毒品者因為施用毒品而傷害身體健康,但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相對有限。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但 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於檢察官起訴後才具狀表示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繼續坦承犯行,其最終能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後態度值得肯定,但仍應考量其在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的態度而進行綜合評價。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科刑紀錄,但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對於單一對象的販賣毒品行為,且販賣毒品牟利,本質上即容易有多次實施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之重複評價性較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交易,是我以500元價 格購買不確定數量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但當天因為我被警察逮捕,所以錢沒有交付被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確實在105年12月2日8時許為警逮捕,有證人105年12月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可以證明,可認證人所述實在。因此,被告既未取得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品價金,即不需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之合意時間 實際交易時間與地點 毒品及數量 金額 主文 1 楊家偉 105年4月2日7時29分許 於105年4月2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楊家偉 105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 於105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泰派出所旁巷內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