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訴-6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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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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