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69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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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蓮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丁○○所任職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永安牙醫診所(下稱:永安牙醫診 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詎丙○○因於同年8月19 日、8月22日、8月30日致電永安牙醫診所要求退費遭拒,明知丁 ○○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為其施作上揭 療程時,並未曾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向員警誣稱: 丁○○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 其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 上,胸部貼在丁○○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 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丁○○身上等語,虛構事實對丁○ ○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在111年11月9日就丙○○申告內容為訊問 時,仍誣指丁○○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丙○○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 929號駁回再議確定(丙○○對丁○○提告之案件,下稱前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牙醫助理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丙○○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該證人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派出所 ,向員警指稱告訴人丁○○於上揭時地用手觸碰其嘴唇;將其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其頭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而提出前案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稱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是實在的,並非虛構,伊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若伊是誣告的話,永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監視器畫面,看診期間乙○○並非全程在場,且告訴人有於按壓齒模時對被告為類似環抱之行為,被告並非明知無性騷擾行為而故意捏造,且被告基於自身感受而質疑告訴人構成性騷擾行為,不具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4月13日、4月23日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 永安牙醫診所,進行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之療程,並支付9萬元之費用,續於同年5月7日回診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前案偵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證人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乙○○於前案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68、69、185頁)相符,並有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及病歷表(他字卷第73、75、10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6時3分許,在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向員警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15時許,在永安牙醫診所診間內,用手觸碰被告嘴唇,於同年4月13日19時許,將被告壓住然後將下巴放在頭上,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並用手將被告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而對告訴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復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就被告申告內容為訊問時,仍誣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則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前案卷第3、4頁,他字卷第61、62頁)、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第37至3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他字卷第79、80、89、90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案關於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指訴均屬故意虛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略以:被告牙橋療程第一次111年4月2 日,第二次111年4月13日,第三次111年4月23日,第四次111年5月7日。看診過程理論上最少是一個牙醫、一個牙醫助理,還有一個共用在各診間流動的牙醫助理,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23日、同年5月7日都各配一個牙醫助理,是離職的乙○○,期間乙○○不可能離開超過2分鐘,流動牙醫助理也會進入伊診間。按照牙醫的位置,下巴下方確實是被告的額頭,但離很遠,不會靠住,都會戴面罩,也不會有被告所稱將手放置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前推,使被告胸部緊貼我的動作,我和被告的相對位置不會發生這樣的事,診療過程我的手套都是口水,一般情況下,不會去觸碰病人身體任何部分等語(偵卷第159至161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為被告施作手術時,我有全程在場陪同,被告當時是裝假牙,我要負責幫告訴人拿需要的器械和吸口水,告訴人診間沒有門,是半開放式的,被告於111年4月2日、同年月13日看診過程中沒有發生異常情形,當天給被告試戴假牙後,告訴人會脫掉手套去休息,我會陪在被告旁邊,告訴人的下巴不需要靠在被告頭上,也不需要身體緊貼被告,也沒有看到上開情形,或告訴人用手從被告身後往告訴人自己方向推,使得被告胸部緊貼告訴人,其除了去拿假牙器械時會離開,就只是轉個彎出去而已,但約1分鐘內就會返回。診間都是半開放式的,外面任何病患或工作人員路過都看得到裡面的情形,如果病患對治療不舒服的話,都會記上去,治療以外的,因為沒有碰到,有的話應該會寫,在111年4月2日到同年5月7日,這4次跟診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向其表達治療過程中有遭告訴人不當碰觸的情形等語(偵卷第185至188頁、訴字卷第71至85頁),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而依永安牙醫診所診間照片(他字卷第27頁)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為被告治療之診間為半開放式空間,在診所內其他牙醫、牙醫助理或病人等任何人,均可以清楚看到告訴人為被告治療過程中一舉一動,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如此眾目睽睽之下,進行被告所稱「將被告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並用手將其往前推,之後又以拳頭打其後背2下,使其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此等非僅冒犯、甚至具有高度攻擊性之行為。是告訴人堅稱其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⒉再者,依被告於永安牙醫診所就診病歷及病歷表所示,被 告於111年2月22日就診時,病歷表上記載被告「希望要醫生合(按此應為「和」之誤)善對她,打麻藥很怕痛,要打很久,要求醫生和助理必須要一直詢問她是否還好,是否要休息(有請病人不舒服要說,但病人不願意)」(他字卷第73頁);於111年4月13日就診時,病歷表上則記載「病人覺得打麻藥很不舒服,療程久,不喜歡」(他字卷第7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就診於會明確提出自己的要求,並於感到不舒服時也會立即反應。則倘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及13日對被告真有其所稱如此強烈之不當之行為,顯然不可能毫無反應。益徵告訴人確實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之行為。   ⒊此外,證人楊淑惠即永安牙醫診所助理於偵查時結證稱:1 11年8月19日被告打電話到永安牙醫診所的對話內容,是伊記載的,當天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4月13日遭告訴人觸碰胸部和下體,被告要求看監視器,可是因為過了好幾個月,監視器已經沒有了,伊又問被告可以打電話告知我們,被告說是因為疫情關係,最後被告表明要退費,不然要去留負評,伊就跟被告說會先回報,伊講完電話後就將內容紀錄在自費紀錄單上報給院長(見偵字卷第183至185頁)。證人胡光萱即永安牙醫診所副主管於偵查結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間打3通,伊自己有跟被告講過2次電話,第一次說假牙做的不舒服,要求退費,告訴人有摸她的下體,伊向被告表示怎麼沒有跟櫃台小姐講,被告說還在治療中,怕療程沒有結束,告訴人會亂做,伊有跟被告說醫師壓模時手放在嘴巴,療程過程不會有任何碰到被告身體的機會,所以不太可能,被告要求的監視器畫面超過3個月已經洗掉,第二次被告說要求退費,被告在其他牙醫做了新的假牙,不退費的話,要在網路留告訴人摸她胸部的負評,且被告說告訴人壓在她身上,伊覺得不可思議,伊跟被告說當下不舒服的話就要報案,警察會來調證據,為何事隔4個多月才來講,但被告堅持要退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03、104頁)。而被告之來電紀錄及被告就診病歷之記載,亦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他字卷第73、7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日、13日後,仍於111年4月23日、同年5月7日回診,並分次繳清上開右下臼齒區牙橋製作費用9萬元,卻在事隔3個月之後即111年8月19日、同年月22日,分別去電永安牙醫診所指稱告訴人性騷擾,並要求退費9萬元,甚至進而表示如不遵從將會在網路上留負評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等語。可知被告乃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因而以誣指告訴人為手段,試圖使永安牙醫診所就範,並非告訴人真有被告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⒋綜觀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確無任何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於前案所述全屬虛構,且此舉出於故意而非誤會,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稱證人乙○○於診療過程中並非全程在場,其證詞 無法認定告訴人無性騷擾行為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如果要拿別的東西,我會離開一下下,就只是出去轉個彎拿個東西再回來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7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顯然不足以讓告訴人完成被告所稱「將被告壓住使胸部貼在告訴人身上,用手將被告往前推,又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之行為,無從推認告訴人可趁證人乙○○取物空隙為上開行為。   ⒉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為被告印齒 模時確實有從前方對被告為類似於環抱之行為云云,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幫被告按壓齒模時是站在被告的後面等語(訴字卷第80、81頁),與被告所辯內容已有出入。且無論告訴人於當時究竟站在被告前面或後面,或告訴人究竟有無於醫療過程中,為按壓齒模而有類似於環抱之舉動,被告於前案中係稱告訴人「以拳頭打被告後背2下,使被告整個胸部完全彈在告訴人身上」,此亦明顯超越環抱之舉動,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係出於單純之誤會。   ⒊被告雖稱其有問過法扶律師確認法條,且若其是誣告,永 安牙醫診所陳醫師怎麼會打來問要不要和解云云。然而,被告乃係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向告訴人提告,並非出於誤會,已如前述,則其有無向專業人士進行法律諮詢,對於本案之判斷顯然並無影響。又訴訟實務上,因訴訟程序耗時費力,縱他方所指全非事實,為求息事寧人而與他方進行洽談和解之事所在多有,亦無從憑此認定告訴人有何性騷擾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誣 告之犯意,虛構事實先後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1月9日向警方及檢察官申告誣指告訴人涉有性騷擾罪嫌,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敘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指部分, 然此部分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之申告部分為接續犯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醫療服務不滿意,明知告訴人並 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性騷擾此等不名譽之犯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老師,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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