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訴-691-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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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鄒宗佑並無依約出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許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Zhong Jo」在名稱不詳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車用無線電對講機(廠牌:ICOM,型號:IC-V8000)之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外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嗣陳志銘於112年1月1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鄒宗佑有依約出貨之意願,乃使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鄒宗佑,雙方達成鄒宗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車用無線電對講機1臺與陳志銘之合意,陳志銘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蘇濱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00元至鄒宗佑向其不知情友人邱仁政所借用之不知情邱垂宗(即邱仁政父親)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鄒宗佑因此詐得現金2,50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鄒宗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68-26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6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邱仁政、邱垂宗、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33頁正、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邱仁政與被告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使用「Zhong Jo」之名稱在「臉書」所刊登之照片、被告與陳志銘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第47頁、第57頁正面、第5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商品貼文,圖謀以網路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已混淆廣大消費者認知,侵害社會交易秩序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但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迫於形勢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尚未與陳志銘和解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得陳志銘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於106年、109年、110年、112年、113年間即因竊盜、詐欺、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294、296-297、302-303、304、305頁),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陳志銘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金額不高,暨被告自陳需照顧女友的小孩之家庭環境、羈押前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現金2,500元,此為其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尚未返還詐得之現金或賠償陳志銘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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