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訴-693-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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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員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事 實 卓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及備前 街之樹人體健廣場附近,見林周富子年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林周富子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周 富子配戴在右手之金手鍊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前往新北市○ ○區○○路0號之金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新臺幣(下同)1萬3,35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員工郭宥鑫。嗣因林周富子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卓員並扣得現金1萬3,350元,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卓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林周富子之 金手鍊1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說她簽賭欠錢,請我跟她買金手鍊,我身上只有9千多元,先拿8千元給她,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她。告訴人說她女兒扣住她身分證,所以她不能自己拿去變賣,她有同意我變賣。變賣的錢已經扣押在警局,我沒有占為己有、我也不缺錢,沒有搶告訴人東西的動機,而且白天公園人很多,我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1條後,前往上址金 千益銀樓,將該金手鍊以1萬3,350元變賣予郭宥鑫,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於被告處扣得現金1萬3,3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郭宥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金手鍊之過程,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8月22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備前街旁公園運動,一名年約60幾歲的婦女說我右手金手鍊沒戴好要幫我戴,但我是有戴好,對方就強拉我右手趁機把金手鍊上的鈎子鬆開,金手鍊就掉在地上,我彎腰去撿,但對方動作比我快直接撿起,搶完轉頭就跑了,我要追但追不上。我不認識歹徒,跟她沒有關係。她解開我金手鍊鈎子時,因為搶奪過程有拉扯,造成我右手腕紅腫等語(偵卷第15、16、22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公園運動,被告有看到我金手鍊,被告叫我去聊天聊了15分鐘,我說我要回家了,被告說好,我走路時被告突然跑來緊抓我右手,害我痛了好幾天,被告說我的手鍊鬆開了,然後把我的手鍊鬆開掉到地上,我彎腰要撿時,因為被告比較年輕,她撿起來就跑走了,我追著被告喊「你怎麼拿我的金手鍊?」但我追不到她,被告跑到小巷子、樓上有人幫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並有告訴人右手臂及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案發後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走道、道路、騎樓等處之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53-56、81、82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之金手鍊後,以奔跑方式離開現場,並將金手鍊賣給上開銀樓取得1萬3,350元之事實(偵卷第12、13、67、6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所證遭被告搶奪之過程屬實。 (三)被告雖仍辯稱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已先 拿8千元給告訴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其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沒有搶奪之動機,且白天公園人很多,其不可能搶完還能從容離開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簽賭欠錢故同意其變賣金手鍊、其有拿8千元給告訴人,約隔天早上再把賣剩的錢拿給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並無此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6頁),且明確證稱其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搶奪金手鍊,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於案發當日偶遇聊天,告訴人於其金手鍊為被告取得不久之當日11時許即向警方報案,於警詢時亦未能提供被告姓名、年籍、地址等,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供其指認,方循線查獲被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周富子112年8月22日11時、18時之2次警詢筆錄、員警112年12月1日所作職務報告可佐(偵卷第15-20、83頁),可見被告應未提供其真實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在未取得金手鍊全部對價前,貿然將價值非低之金手鍊,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亦無聯絡方式之被告變賣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因簽賭欠錢、同意其變賣金手鍊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另本案被告係以奔跑方式離開案發現場,經告訴人報案後為警查扣變賣金手鍊所得現金,已如前述,非如被告所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且被告亦非主動向告訴人提出變賣金手鍊所得現金,是被告以其未將錢占為己有、不缺錢,且可從容離開案發現場為由,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經法院判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公然以上開方式搶奪告訴人之金手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1萬3,350元,為被告搶奪取得告訴人金手鍊後變 賣所得,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