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694-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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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文為陳進行之孫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時58分許 ,在不詳地點,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已於同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APP(下稱台 灣之星APP)上輸入陳聰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欠款門號)登入會員,選擇信用卡刷卡線上繳款,輸入陳進行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及安全碼繳納本 案欠款門號共新臺幣(下同)3萬4,409元電信費用(下稱本案電 信費用),並輸入由玉山銀行發送至陳進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內之OTP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台灣之星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使用消費,且得向發卡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而同意陳聰文以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 費用,使陳聰文獲有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進行、台灣之星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聰文固坦承本案欠款門號為其所使用及本案電信 費用已遭繳納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被害人即我祖父陳進行的信用卡,陳進行平常都習慣東西不離身,我平常工作也是很晚回家,我們活動的時間是錯開的,所以不可能是我做的。本案欠款門號的電信費用都是我自己去超商繳費,本案電信費用是我到統一超商想要用IBON繳費時,機器卻顯示這筆費用已經繳清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經查: (一)本案欠款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且本案欠款門號所欠繳之本 案電信費用係透過台灣之星APP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會員而使用陳進行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支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3、24頁),且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法大字第113000751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6601號卷第15至17頁、偵緝字卷第7060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陳進行同住,且被告知悉陳進行平時將信用卡置於 手機背面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1頁),又刷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所生之本案信用卡OTP驗證碼係於112年3月28日1時59分許傳送至陳進行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0月1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200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而陳進行於當時已就寢亦為陳進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被告既與陳進行同住且知悉陳進行放置手機及本案信用卡之位置,當可以趁陳進行夜間在睡覺時,拿取陳進行之手機及本案信用卡,於台灣之星APP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後,再持陳進行之手機查看該筆消費之OTP驗證碼,以成功繳納本案電信費用。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電信費用有3萬多元是因為我上台灣之星的APP儲值要買遊戲幣,我那時候本來要繳這筆帳單,但後來發現已經繳款了,我就想說算了,也沒有問電信公司,也沒有問我的家人,因為我的家人也不會看到我的帳單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3頁)。依被告所述,不會有其他人為被告繳納電信費用,則在被告自稱欲繳納電信費用時,發現本案電信費用已遭繳納卻未向電信公司為任何詢問,亦與常情不符。且除被告之外,亦無人有動機或理由要盜刷信用卡為被告繳納電信費用,是盜刷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用之人為被告,實堪認定。 2.陳進行所提出之書狀雖質疑本案電信費用之「3萬4,409元 」與台灣之星前以簡訊通知催繳之數額有差距,僅台灣之星有辦法計算出此費用,而認為不可能為被告所盜刷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本案電信費用既係透過台灣之星APP繳款,於以本案欠款門號登入台灣之星APP會員後,系統即會顯示欠繳之電信費用,被告當無需自行計算要繳納之數額,是實際欠費之數額雖與先前簡訊催款通知上所載不同,亦不代表被告不能順利繳納實際欠款之數額。再陳進行於該份書狀亦稱其懷疑是他人以掛線方式,盜錄陳進行之前以本案信用卡網路購物時輸入之本案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等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然使用信用卡所為之每一筆消費會產生之OTP驗證碼均不同,並不能透過先前消費時所傳送之資料得知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時之OTP驗證碼為何。是陳進行上開質疑均難謂有理。 3.再被告另辯稱其均是以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信用卡及 至超商以現金繳納本案欠款門號之電信費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而依被告於112年3月前之繳費紀錄,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確實多數為中華郵政帳戶,並有以現金繳納,亦另曾以合作金庫金融帳戶繳費,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然此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或現金繳納電信費用時,習慣使用中華郵政帳戶為之,而不能反面推認被告一定不可能盜刷本案信用卡繳費。又被告固辯稱其都很晚回家,與陳進行活動時間都是錯開的,所以不可能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繳納本案電信費用時,陳進行已就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正是因為被告與陳進行作息不同,才可以利用陳進行已睡著之時間,拿取陳進行之本案信用卡及手機盜刷本案電信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繳納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電信費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資料之觀念,復非法利用他人資料,且偽造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準私文書,已生損害於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均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利益,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燒烤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免自行支付本案電信費用3萬4 ,409元,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