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訴-696-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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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384號、第23075號、第3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魏銘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 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魏銘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與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與陳鶴文、陳潼恩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夏天」與陳李境暱稱「境」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以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模式、金額,販賣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李境得逞,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7時56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李境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74公克)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魏銘君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連絡工具,於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5A住處,以1萬2000元之金額,向詹育倫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5公克而持有之,再如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秤重、分裝成小包裝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票於翌(16)日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魏銘君並實施附帶搜索,及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2號搜索票於同日時25分許至前述之魏銘君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3075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43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陳李境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3075號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23075號偵卷第159頁至第162頁;23075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本院113年聲搜字1102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張、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採證相片37張、各次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1張、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06張、所持門號申登資料、基地台位置及Google地圖截圖7張、本院113年聲搜字521號搜索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李境所持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1份、113年3月22日、同年月23日蒐證照片3張、警製職務報告1份、113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5日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稽(23075號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背面、第49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第97頁、第99頁及該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8頁及該頁背面、第170頁、22384號偵卷第86頁至第91頁背面),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22384號偵卷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綜觀前揭之採證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認應為113年2月23日1時4分許(23075號偵卷第46頁、第53頁背面),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許稍有出入,爰予更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本案毒品交易為此頻密通訊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各由證人陳鶴文、陳潼恩出面為被 告交付毒品給證人陳李境,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本案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供述詹育倫其人為毒品來源,據被告錄供在卷(23075號偵卷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2238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經詢警覆「本分局業於113年10月10日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0668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毒品上游詹育倫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在案」係基於被告之供述,故得以成功查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0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10272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並有前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供述毒品來源詹育倫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詹育倫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前述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詹育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分別於113年3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5日(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知查獲詹育倫涉嫌販毒給被告之前,被告即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李境,難謂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另共犯陳鶴文、陳潼恩為被告交毒給證人陳李境,亦非被告毒品來源,此節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自無可取,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不多,販賣對象亦僅有證人陳李境1人,非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顯現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販毒集團或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自是有別,依其犯罪情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則無從認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再定應執行之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礙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4次,且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不輕,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兼衡所犯各罪毒品數量、金額多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中(職)畢業」,行為時無前科,以從事「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4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毒品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或混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皆被告所持供本案各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23075號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3.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獲取價金共7000元,業據其 於本院訊問時與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42頁、第84頁),均犯罪所得,既已移轉屬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模式 交易金額、品項及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陳李境 113年2月18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3年2月23日1時4分(起訴書載同日時11分,爰予更正)許 新北市○○區○○○路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鶴文(綽號「提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3年2月25日1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前 魏銘君指示陳潼恩(綽號「女饅頭」、「阿姨」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3年3月3日0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魏銘君住處 魏銘君親自交毒給陳李境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魏銘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 4包(共驗前毛重8.8610公克;驗餘毛重8.8596公克;驗餘淨重7.0656公克) 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各罪所用之物 3 分裝袋 1批 同上 4 夾鏈袋 4批 同上 5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