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訴-699-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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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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