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訴-70-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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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