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M-113-訴-70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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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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