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訴-70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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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雋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雋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欄一第10、11行所載「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後應補充「佯稱為警察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罐頭、dock-福、桂林啊」等人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同條例第2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 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政府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共同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5頁),其行為時年僅18歲,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妘騏因及時報警處理未因本案蒙受金錢損失、所生危害、被告尚未因本案獲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1張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公印文2枚 偵卷第34頁 2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0支 偵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12號   被   告 劉雋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單鴻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雋魁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别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28分許,假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之名義,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來電,詢問李妘騏是否遭詐騙,並佯稱可提供資金協助查緝詐欺集團,若查緝到案可分得查扣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面交。劉雋魁到場向李妘騏出示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欲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時,旋為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IPHONE12手機等物。 二、案經李妘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雋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妘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受詐騙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雋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人員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犯罪行為,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罪處斷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證書費收據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文1枚 偵字卷第34頁 2 iPhone12(eSIM、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偵字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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