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M-113-訴-706-202411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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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黃紹君進行通知,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在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持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並下手實施搶奪之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之財物,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中經營的花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腳不方便的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均供稱:本件搶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同案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其餘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均分等語,足認被告分得44,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8頁)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3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石詠駿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