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訴-70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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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李厚裕 謝翔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 述,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辯論終結,原訂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宣判(尚有同案被告劉偉明部分待審理)。嗣被告曾文廷與告訴人陳韋寧調解成立,其等約定待被告曾文廷履行前三期分期款(即114年2月15日、114年3月15日、114年4月15日部分)後3日內,告訴人陳韋寧願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4日調解筆錄可證。而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就告訴人陳韋寧部分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倘告訴人陳韋寧撤回傷害告訴,顯將有利於被告曾文廷、李厚裕、謝翔渝,屬影響被告權益之重大理由,且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與否之審理,本無庸經言詞辯論,為節省當事人之訴訟勞費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認有延展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4月29日15時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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