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70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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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池文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直區某河濱公園內,向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土製炸彈3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對案外人涉毒品案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執行搜索,而於該址臥室床板下方查獲上開土製炸彈3顆,池文慶乃在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可疑上述炸彈係在場人之一之池文慶持有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7頁至第86頁),核與在場證人張閔傑、陳俊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偵五字第1136079528號鑑驗通知書(含鑑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背面、第77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罪。被告自取得上開爆裂物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爆裂物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上址搜索,此前並無槍砲案件之相關跡證,且員警查得上開土製炸彈3顆時尚不知悉為在場何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凱威警員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則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前,主動向警坦承前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本件犯行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及其係在員警已查扣上開炸彈後始自首之情,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辯護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為警扣得之土製炸彈3顆,有一定數量,如流入不法份子之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極高,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購買上開爆裂物而予以持有,且持有時間達1年有餘,始終未能自行繳報,更將該等土製炸彈放置於其現住住宅以外他處,使上開爆裂物具有流動性,對社會治安顯然造成危害,是衡諸上開情節,本件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爆裂物係嚴重 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土製炸彈,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其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暨辯護人陳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4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辯護意旨雖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本案係受宣告有 期徒刑2年10月,故其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扣案土製炸彈3個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 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亦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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