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訴-71-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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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淑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 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悅榕汽車旅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明知旅館內有大量易燃物品,如以明火點燃焚燒物品,將有使建築物燒燬之危險,僅因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213號房內,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隨即離開上址。嗣為旅館經理丁○○即時發現,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釀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悅榕汽車旅館213號房內,以打火機點 燃消毒酒精延燒床單,惟因遭人發現,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延燒成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第18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至32頁)、告訴人悅榕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提出之工程估計單(偵卷第34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被告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柯員明顯有被迫害、被跟蹤、被監視妄想,其臨床診斷為『295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病),在112年5月5日17時20分本次『公共危險案』案發當時,柯員顯然因為『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據精神衛生法,建議對柯員應施予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2日亞精神字第1130722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8頁),上開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過去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應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 行火災原因調查時證稱:被告會胡言亂語,說他得罪了他之前工作的老闆,全家都被前老闆鎖定,有生命危險,也曾經說家中廁所有死老鼠,是我和被告父親要聯合前老闆害他,就出手攻擊父親。在案發之前,被告也曾經因為亂剪家中電線,被告父親要他修好,兩人起衝突,被告就揮拳打被告父親。後來雖然有報警被告強制就醫1次,但後來被告不願意接受治療,就跑離醫院,之後就時常跑出門,我有通報被告失蹤人口等語(偵卷第2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因揮拳打其父親,我遂報警處理,也有強制被告到亞東醫院就醫。而在這此之前,我就覺得被告有點怪,會亂剪家中電線或亂丟死老鼠,並說前老闆要害他。於112年4月間,被告離家出走,不跟家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佐以被告確曾因暴力行為而於112年3月11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至121頁),被告於案發之前既已出現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並屢屢做出反常之脫序行為,足見被告之舉措受其精神狀態影響甚深,嗣又未接受適當治療,則在被告精神狀態未獲改善下,又僅因心情欠佳即率為本案放火行為,堪信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異常。是以,綜觀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接受精神鑑定所為心理衡鑑,已載明評估 結果有低估被告能力,無法反映被告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則鑑定意見仍認被告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尚嫌遽斷等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惟鑑定機關係在知悉被告之心理衡鑑結果恐未能呈現被告之真實能力表現之情形下,仍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作成前開鑑定意見,並無瑕疵可指,是公訴人徒以前詞質疑前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難認有據。 ㈣公訴人再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能購買香菸、自行入住旅館 ,可知被告能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且具有法律常識,而其行為當下又知悉酒精、打火機可以燃燒物品,對於所處環境為有其他人所在之旅館乙節也有所認知,是被告縱使罹有思覺失調症,亦僅係容易有被迫害之妄想,則被告行為時至多僅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非無責任能力狀態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精神狀態顯有異常,已如前述,不能僅因被告尚知購物、入住旅館或燃燒東西等一般生活行為,即無視被因其病況而有諸多脫序行為,遽認被告之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僅顯著降低,是公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之行為,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因受所罹精神疾病影響,致其精神狀態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屬無刑事責任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保安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因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原因不罰,而經本院諭 知無罪,惟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稍有不慎,將釀成重大災害,屬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之重大犯罪,佐以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建議被告應強制住院治療,之後並輔以強制門診追蹤至少兩年,業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亦未服用任何藥物治療等情,此據被告、輔佐人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86、187頁),足見被告缺乏病識感,再犯風險偏高,自需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㈡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 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和母親(即輔佐人)同住 ,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現在跟我住,情況正常,比以前好很多,我有盡心盡力照顧他,用家庭的力量協助他。被告或許是因為之前的工作糾紛,才導致病況加重,被告已經從事其他工作。如果被告又出現狀況,我會帶被告就醫,如果被告拒絕,我會報警強制被告就醫等語(本院卷第186、190頁),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再與他人發生糾紛或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等情,業經輔佐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8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尚屬穩定,正復歸社會中,另被告家庭之支持功能亦確實發揮作用,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⒊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 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