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71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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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品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品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黎品佑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炮哥」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炮哥」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及112年12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西圳街巷內某停車場,陸續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0包予黎品佑,黎品佑再於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偏門、缺錢、快錢、錢多多、借款、偏門工作」中匿名張貼「北部有人缺(三葉草圖案)或(飲料圖案)嗎?、(飛機圖案)@Z078951」等貼文,伺機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俟遇員警112年12月1日17時20分,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遂聯繫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吸哈時代」聯繫黎品佑,雙方即約定由黎品佑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約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黎品佑於同日23時依約前往交易,將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當場逮捕黎品佑實施附帶搜索,復經其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A室居所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黎品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77號偵查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日出具之警員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3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41至45、51至55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卷第49頁)、4.扣案物照片(同上偵卷第59至77頁)、5.員警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6.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貼文(同上偵卷第80頁)、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偵卷第103頁)、8.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偵卷第107頁)、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800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41頁)、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44068號鑑定書(同上偵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憑,兼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與買家警員僅為一般買賣關係,並無特殊親誼,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受警方查緝而自陷牢獄之風險,提供毒品予買家警員,足見被告與共犯「炮哥」共同販賣毒品予買家警員,均係為從中賺取不法所得,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有前述第三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炮哥」間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日為警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時,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物共犯為暱稱「炮哥」之陳俊宏,嗣經警循線偵辦後,查獲陳俊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75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足認被告因供出共同正犯陳俊宏,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3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陳俊宏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大麻8包、毒品咖啡包70包數量非少,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酒店工作,沒有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8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0包,係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 買家聯繫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重量 備註 1 大麻 8 包 合計淨重14.28公克 菸草狀檢品8包,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咖啡包 70 包 合計總淨重164.7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1.86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Vivo手機 1 支 無 1.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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