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1

案號

PCDM-113-訴-71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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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佑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晚上9 時37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Pixel 4 XL黑色手機,在網路「X」通訊軟體「執飛飛」社群,以暱稱「   簡A 」貼文「執爽週末夜,執有便宜,請私#執#雙北」之暗 喻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適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後, 即喬裝買家以暱稱「小恩」與簡佑存聯繫,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4,8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並約   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進行交易。嗣喬裝買家之警員於113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抵達上址相約地點後,與簡佑存聯繫,簡佑存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將約定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籃菸盒內,經警查看確認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假意交付約定價金時,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簡佑存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當場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其持用供貼文販毒訊息、聯絡販賣交易毒品使用之上開手機1 支等物,因而販賣上開毒品未遂(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供己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佑存對於上揭時地刊登販毒廣告訊息,經警方喬 裝買家洽詢約定交易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自白不諱,復有卷附之被告扣案手機內社群頁面、販毒訊息貼文、對話紀錄、警員喬裝買家與被告對話紀錄等擷圖、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被告MBB-5109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警員 李宗賢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手機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另衡諸被告甘冒重罪刑罰風險,販售交易毒品,足見有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牟利,而有意圖營利販毒之情無訛。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佯向其示意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原已具有販賣該毒品牟利之故意,被告其後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定毒品交易,並於交付後,為警查獲,所為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交易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復被告就其上開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持供販賣交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又其包裝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其供犯本件販賣 毒品刊登交易訊息及聯繫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依被告供述係其供己施用之毒品,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因原宣判日遇颱風停止上班,依法順延於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2.7685公克,驗餘淨重2.7669公克 ②本案交易毒品  2 PIXEL 4XL 黑色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淨重1.1715公克,驗餘淨重1.1715公克 ②被告身上另扣毒品,供稱係供己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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