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訴-722-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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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勇汶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46分許,在張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轉讓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毒品之人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張信宏與暱稱「楊森(勇汶)」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信宏,同時向張信宏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有營利之事實,應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張信宏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39分,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調1工」給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被告抵達我家後,我當面表示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支付他1,000元,他同意後也收錢等語(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亦先證稱:當時我傳LINE給被告說要「調1工」指的就是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說價錢,是因為我當時身上只有1,000元,想說等被告來再說,不夠錢我再欠他,當時有交易成功,我拿到1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17頁),但經檢察官質以「被告辯稱所收取之1,000元為之前所積欠之借款,並非毒品交易價金」,證人張信宏又改口證稱:是被告講的這樣等語(偵字卷第117頁),是證人張信宏就其當天所交付被告1,000元是否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乙節,前後所證述情節不一而有瑕疵,顯難以逕信。 ⒉復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9頁,左側發話人為被告、右側發話人為證人張信宏),亦僅可見內容略為: 是依該對話文字內容,證人張信宏僅有向被告「索取」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證人張信宏住處見面等情,並未有提及相約毒品之對價甚或購毒價金為若干,此觀證人張信宏亦證稱:對話內容沒有提及毒品價金等語甚明(偵字卷第19、117頁),是上揭文字內容無法作為「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為被告交付毒品之對價」之補強證據,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信宏所述所交付1,000元為本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價等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足單憑證人張信宏上開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被告與證人張信宏間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6日間,確實有討論證人張信宏對被告之欠款預計何時清償事宜,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第97頁),是被告與證人張信宏於本案前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排除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清償其對被告借款之可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前揭對話紀錄既無法佐證證人張信宏交付之現金為其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等事為真,且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張信宏具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至被告辯解證人張信宏交付之1,000元為證人張信宏先前借貸之欠款等語,然就何時借款、欠款總額等節,前後所辯或有不一(偵字卷第48、50頁、本院訴字卷第157頁),亦與證人張信宏所指對話紀錄中所稱「調1工」係指要索討毒品等節有所齟齬,然此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理由。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證人張信宏交付1,0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買賣交易對價等事實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張信宏係成年男子,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㈢被告轉讓禁藥前、後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就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然其既有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就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於90年間已有 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刑之前案紀錄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一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轉讓禁藥之數量非甚為鉅額,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