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訴-723-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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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右閎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右閎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右閎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管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哲言」之成年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購買大麻煙彈40支,及每公克1,200元購買大麻花,其後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欲以每支2,500元等價格販賣上開大麻。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右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回覆稱:「被告吳右閎供稱毒品上游為李哲言,惟僅有單一指述,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故本大隊未能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警刑四字第11344979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㈣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尚未販賣即經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非大,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之 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物係供另案施用毒品所用,其餘物品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7頁),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外觀:大麻1包(從證物袋取出)、淨重:2.6584公克、取樣量:0.0102公克、驗餘量:2.6482公克。檢出成分大麻。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2 大麻煙彈 40支 ⒈送驗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本案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15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6頁) 3 空菸彈 2箱 4 菸彈主機 1支 5 研磨器 1個 6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