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M-113-訴-726-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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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忠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竟與許進福(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非制式手槍之犯意,由吳忠嶽於 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2分許,攜帶操作模擬槍1把(係吳忠嶽前 於同年月8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號 「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許進福以不詳方式貫通上開 槍枝之槍管,而共同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吳忠嶽並於同時、地,以10,000元之代價,向在場 之許進福女友張鈺琪(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欲供上述製 造完成之手槍使用。嗣因吳忠嶽涉另案詐欺案件,經警於113年4 月28日10時5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三峽區二鬮路136巷20弄83號 11樓其斯時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嶽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8-22頁、第124頁、本院卷第48-49、119-121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8-31、48-50、9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測照片(偵卷第35-38、45-4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偵卷第107-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53585號鑑定書、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26640號函(說明本案槍枝雖欠缺撞針定位螺絲,惟撞針仍可於槍機內正常往復運作,且經性能檢驗法檢測結果,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打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本案扣案槍枝具殺傷力,本院卷第105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列 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可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係於購得模擬槍後,委由共犯許進福貫通槍管,使之具有殺傷力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其手機內對話、照片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起訴書原誤載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第7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47、113-114頁),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與許進福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該手槍,及購得本案子彈後,持有該等子彈,迄至為警查獲止,為繼續犯,又其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本案多顆子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縱令寄藏之子彈為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之同時、地,購得本案子彈而持有之,目的即係供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使用,而同時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槍枝係由其與許進福共同製造,及其係向張鈺琪購得扣案子彈等情,使檢警因而查獲許進福、張鈺琪,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9、91頁),核其所為,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事由,本院並審酌其係在遭警方查扣本案槍彈後始供出上開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以減輕其刑為適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持有子彈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語。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既係在被告 持有期間(尚未移轉持有),即遭警方搜索後查扣,之後被告始在警詢為上揭供述,故本案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須於自首時報繳槍、彈,或該條後段規定:已移轉槍、彈者,供述其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之情形。況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已先被發覺,被告才主動供出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高度行為,因兩者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依上開說明,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⒋辯護意旨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僅製造1枝槍枝,製造 技術簡易單純,實際持有期間不長,且被告係受他人所託尋找槍枝,始委託許進福改造槍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諸地下兵工廠等長期大量製造槍枝之犯罪型態,或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存有重大差異,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係製造1枝槍枝、製造技術簡易、製造後持有不久即被查獲、始終坦承犯行,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況被告若僅係受託為他人尋找槍枝,即委由共犯許進福進行貫通槍管之製造槍枝行為,於其犯罪情狀上,在客觀上也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該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三分之二),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枝、子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子彈,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之數量、犯罪所生危險,兼衡其犯後遭警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後,主動向警方供承扣案槍枝實係其所製造,並供出與其共同製造槍枝之共犯、及供出其購得子彈之來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鋪柏油路,須撫育4名子女與父親、奶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尚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經試射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