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訴-73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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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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