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訴-734-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5人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5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5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5日、8日、11日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 在外,能夠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羈押迄今近5個月,相關事證檢察官應已查明,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被告何鈞豪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鈞豪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證據調查事項僅有書證,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何鈞豪具保等語。 ㈣、經查,被告等5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斷被告等5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