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訴-734-20250116-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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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何鈞豪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鈞豪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鈞豪就所涉犯行部分業已坦 承犯行,僅爭執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已完成證人交互詰問之程序,並與多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 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較低,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甚短、分工、本案訴訟進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暨自具保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