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訴-734-20250318-7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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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120、4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零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施均諺犯如附表三編號39至8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39至8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何鈞豪犯如附表三編號8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1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兆宏(綽號「馬克」,Telegram暱稱「八兩斤」、「櫻木 花道」、「天蓬大元帥」)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兆宏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卡商」,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並於112年12月間某日,依「路易十三」指示,至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基隆市某處,取得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即DMT節費器,俗稱「貓池」,下稱DMT設備)共5台,於112年12月11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於113年1月27日、113年2月26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取得DMT設備共9台後,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將部分DMT設備交由張嘉哲、楊邵銓(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分別於如附件1所示時間,架設在如附件1所示地址,並由張嘉哲、楊邵銓負責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依指示更換門號人頭卡。鄭兆宏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ETMS系統,即整合VOS軟交換系統,並可同時查看DMT設備運作情形之程式)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113年4月間,鄭兆宏依「路易十三」指示添加卡池設備(SIM POOL),以此中轉電信訊號,再透過網路連線至既有DMT設備發射電信訊號藉此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鄭兆宏因而指示張嘉哲、楊邵銓將卡池設備裝設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下稱卡池機房),施均諺(Telegram暱稱「粉色珍珠陰蒂」、「麻辣蔡桃貴」)、何鈞豪(Telegram暱稱「浣熊暴走」)則分別於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合作之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ETMS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傳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財物(鄭兆宏相關為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部分,施均諺相關為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部分,何鈞豪相關為附表一編號81所示部分)。鄭兆宏因此獲利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施均諺則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員警持搜索票至鄭兆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居所、如附件1編號5、6、8所示地點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設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儀、趙昱嵐、黃文政、黃桂霖、林政郡、戴德全、 邱聖雄、劉瀚文、羅濟森、吳信翰、康芷榕、黃玉青、梁芸蓁、洪子瑋、林昇皇、林金生、羅正達、謝燕鳳、高承維、朱雪慈、林玉春、洪翊菲、莊豐昌、張翠英、張鳳蘋、王玲芳、鍾進芳、李順芳、鄭昱微、周玉蓮、溫怡瑾、吳鴻瀛、林子檸、孫曉玲、鄭健和、曹美艷、黃子千、廖美智、江青燕、李文銘、朱晉德、林志紘、謝昌宏、簡莉彤、陳志峯、許慈敏、狄運亨、卓進星、謝琬甄、陳登科、呂秀勳、馬婭義、葉敏香、賴佩姍、吳倫文、陳哲炯、張至咊、涂成和、陳致穎、林志勳、馮寶央、王瑜禪、吳姿穎、鄭玉娌、洪尉喬、李佳容、楊安琪、顏美玲、鍾成駿、陳皇甫、蕭勝瑋、洪金全、林韋廷、呂玉蓮、范運爵、劉錦翰、黃同喜、陳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宏(本院卷三第412至413、41 8頁)、施均諺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418至419 頁)、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五第101頁,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三第413至41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哲(偵卷三第119至135頁,本院卷三第43至58頁)、楊邵銓(偵卷三第139至155頁,本院卷三第30至43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81人證欄位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1至64、161至169、379至383頁,偵卷二第95至99、231至241頁,偵卷五第137至138頁,偵卷七第245至255、298至30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31至145、313至319、321至333、335至352頁,偵卷七第211至243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偵卷一第65至68、297至303頁,偵卷二第25至28、191至194、215至218頁,偵卷五第25至28頁)、機房地點、租賃期間一覽表(偵卷三第463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偵卷五第157至169頁)、門號通訊紀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六第41至5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代碼繳費資料(偵卷六第53至5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及所附預付卡門號儲值記錄、用戶基本資料(偵卷六第56至65頁)、113年3月20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儲值記錄(偵卷六第67至6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七第95、105、137頁)、鄭兆宏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09頁)、鄭兆宏筆電內檔案列印資料(偵卷三第323頁,偵卷五第45頁,偵卷七第257至2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施均諺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犯行、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犯行均係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3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0、8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指揮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1、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編號60所為,被告何鈞豪如附表一編號8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兆宏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核被告鄭兆宏如附表一編號2至81所為,被告施均諺如附表一編號39至59、61至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與同案被告張嘉哲、楊邵銓、 「路易十三」、「葡萄王」、「首座」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查被告鄭兆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施均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被告何鈞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兆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2、被告鄭兆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所示犯行,被告施均諺就如附表一編號39至8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何鈞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何鈞豪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至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施均諺、何鈞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鄭兆宏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添購DMT設備、卡池 設備後,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相關設備、上卡、退卡、測試門號人頭卡、儲值及更換門號人頭卡,其則負責登入DMT設備之後台管理介面管理電信訊號轉接事宜;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在卡池機房依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供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難以追蹤之門號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並透過上開設備降低機房與人員同時被緝獲風險,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及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鈞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如前述),其等與部分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詳附表三所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鄭兆宏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施均諺、何鈞豪僅係聽命於上游成員之指示儲值或抽換SIM卡,且被告何鈞豪之參與時間尚短;復斟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自112年7、8月間、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鄭兆宏、施均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何鈞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何鈞豪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告訴人陳俊華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何鈞豪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鈞豪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何鈞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鈞豪緩刑3年,以勵自新。2、另斟酌被告何鈞豪雖與告訴人陳俊華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及促使被告何鈞豪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何鈞豪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陳俊華支付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何鈞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兆宏犯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三第295至296、366頁,本院卷一第206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施均諺、何鈞豪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4至186、209、211頁),核屬供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何鈞豪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2、查被告鄭兆宏因本案獲得泰達幣(USDT)24萬4,801枚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其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七第209頁),為被告鄭兆宏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成本,其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查被告施均諺每週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頁),據此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完整5週,計算式:1萬元*5週=5萬元),此為被告施均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查被告何鈞豪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偵卷三第189頁,本院卷一第100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鈞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至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鄭兆宏供稱與本案無關 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16日起即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何鈞豪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何鈞豪辯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113年5月下 旬,正式工作是113年6月3日,我沒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等語。 肆、經查,觀以被告何鈞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371至395頁),可知被告何鈞豪於113年5月31日前之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中市清水區或臺中市梧棲區,迄至113年5月31日晚上8時42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新北市鶯歌區、蘆洲區後,於113年6月3日始出現在其遭查獲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3室附近,此節與同案被告鄭兆宏(暱稱「八兩斤」)將被告何鈞豪(暱稱「浣熊爆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3隻雞頭)之時間即113年6月3日相合,有被告何鈞豪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頁)可參,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兆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6月的時候多了被告何鈞豪等語(本院卷三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何鈞豪辯稱其係於113年6月3日開始工作等語,並非無據。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何鈞豪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犯行,難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何鈞豪有關。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何鈞豪有參與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2至8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鈞豪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何鈞豪犯罪,自應為被告何鈞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