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3-訴-734-20250319-8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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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施均諺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施均諺均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鄭兆宏、施均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鄭兆宏、施均諺均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知道要為自己犯下 的錯誤負責,母親年紀大,身體也不好,且家中還有弟弟、妹妹需要照顧,我不希望讓母親一直北上到監所看我,我也想要履行調解筆錄的條件,請求讓我具保,讓我回去陪家人及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業已坦承全 部犯行,羈押期間深深反省,被告鄭兆宏沒有能力重新架構機房,也不敢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如果能夠具保,會有穩定工作,羈押迄今已9個月餘,審理程序也告一個段落,希望以限制出境、出海、具保、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鄭兆宏能夠出去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年邁之母親,及盡早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等語。 ㈢、經查,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斷被告鄭兆宏、施均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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