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訴-73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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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球棒壹支、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均沒 收。   事 實 一、張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九路口之紅線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洪宗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施詠騰執行拖吊,詎張景富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車內,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詠騰,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宗璽、施詠騰,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宗璽、施詠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人在現場 ,他們是違法拖吊,拖吊的人不是員警,他們騙我下車說不會拖吊,差點撞到我,我才拿球棒叫他們停車,他們還搶我手機,我們才會發生糾紛,拿空氣槍是要喝止他們不要衝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停車於該處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洪宗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施詠騰則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業務之拖吊車司機等節,亦據其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分隊(5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拖吊之人不是員警乙節,惟洪宗璽係在場執行拖吊 之警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洪宗璽當時係身穿警察制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其明知到場警員洪宗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可認定。  ㈢被告係於其車輛已上妥輔助輪遭向前拖吊之際,趁隙衝入其 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參以被告違停事實明確,其車輛亦已貼妥車門封條,有密錄器擷圖2張在卷可稽,故警員執行拖吊於法有據,被告空言辯稱係違法拖吊,難認有理。  ㈣被告先持球棒敲打拖吊車,再持空氣槍作勢攻擊洪宗璽、施 詠騰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而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已該當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證人洪宗璽、施詠騰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張景富拿出球棒攻擊拖吊車及拿類似真槍指著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可見被告所為同時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並使洪宗璽、施詠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係其動機,難認其因此可免負相關罪責。  ㈤被告所持球棒、空氣槍,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堪可認定。 又被告趁隙衝入車內,刻意持其車內之球棒、空氣槍為本案犯行,其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意圖,亦可認定。被告為知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自身違規在前,於警員依法執行拖吊之際,竟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犯罪,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妨害公 務執行及恐嚇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獨居,患有大腸癌等生活狀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球棒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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