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M-113-訴-73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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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可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 、「Walker 林」、「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製造財力證明等語,致張維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楊可健再依「韋恩咖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空軍一號三軍總部,以「陳昇」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楊可健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張維倫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可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維倫之寄件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相關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文森」、「Walker 林」、「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6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幫助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財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無追究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其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600元之報酬,且業經 交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