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訴-739-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丙○○(Telegram暱稱「華安」)自民國112年7月27日前某時起, 加入黃緯祺(Telegram暱稱「介元」、黃緯祺涉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 發」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 、「酷聖石」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洗車」、 「收水」工作,負責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變更提款卡密碼,並以讀卡機測試提款卡 能否使用、查詢提款卡內餘額,復將提款卡交付與1號車手黃緯 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向1號車手黃緯祺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及提款卡後,將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供3號收水拿取,以獲 取提款總金額百分之1.5之報酬。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丙○○經「渣哥」之指示 ,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6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 勞蘆洲長安店」領取裝有乙○○(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旋即至附近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將該提款卡密碼改 為「000000」,再依「火箭」指示,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 宮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黃緯祺,復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晚間8時34分前之某時,向戊○○ 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以 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7日晚 間8時34分、同日晚間8時49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123元 、3萬2,989元至本案帳戶。嗣黃緯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 上開麥當勞餐廳廁所對面宮廟,將提領贓款及提款卡交給丙○○, 丙○○再依照「火箭」指示,當場抽出2,500元酬勞給自己、抽出4 ,000元酬勞交付給黃緯祺後,再前往麥當勞蘆洲長安店對街之宮 廟門口將剩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B」。嗣 經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戊○○),另經臺灣新北地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876、 57724、64842、66804、72434、80465、8062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於113年9月23日宣判,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上揭判決書、送達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丁○○貞問112偵55876字第11390630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 ㈡是以本案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匯款,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 遭重覆起訴,因本案繫屬在先(113年4月16日),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丁○○貞仁112偵81556字第1139047365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徵諸首揭之法律規定,自應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72頁),且其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85頁、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乙○○、邱健祐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緯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健祐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9張、LALAMOVE用戶條款、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廬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乙○○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貨件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2504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52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90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㈢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與黃緯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一路發 」內暱稱「火箭」、「渣哥」、「東尼」、「MARK」、「KB」、「酷聖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戊○○遭詐騙而數次匯款及共犯黃緯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 ⒈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均修正 公布。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論依照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然因被告所犯本案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 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3第1項明定。 ⒉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2,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4頁)。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收受繳回刑事犯罪所得通知、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已將其自提領 之款項,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乙○○因而寄送之名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萬福門市」,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lalamove」拉拉快遞(下稱拉拉快遞)APP發送訂單,由不知情之拉拉快遞送貨員邱健祐接單後,邱健祐於112年7月27日15時29分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於112年7月27日16時6分將上開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蘆洲長安店」給受「渣哥」指示到場收包裹的被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證人邱健祐警詢筆錄、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就乙○○被詐騙的部分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裝有乙○○所有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的包裹一節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邱健祐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1556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證人邱健祐至統一超商萬福門市領取包裹後騎乘機車至麥當勞蘆洲長安店之沿路監視器畫面、證人邱健祐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告訴人寄交提款卡包裹之收據暨貨態查詢紀錄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然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4日在公司使用手機,我利用FB網路社團看到一則求職訊息,我便詢問發言成員(FB暱稱:曾心潔)工作內容,聊天過程中曾心潔給我一個自稱是老闆娘的LINE(暱稱:劉宜璘)跟我說工作內容及工資,並跟我說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她,做為收取工資及擔保用途,我當時不疑有他,便依照對方指示,利用統一超商店到店寄貨便方式,於同日18時37分在統一超商彰泳門市將我的玉山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收件人的姓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叫婷如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乙○○證述之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乙○○遭詐騙之過程,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況起訴意旨就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分擔,或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復由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 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未說明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本案被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係將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而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轉寄而出,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被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犯行,分屬二行為,被害人亦為不同人,且亦無事實重疊之情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並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仍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非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前某時,向戊○○佯稱其所訂購之商品交易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4分 4萬3,123元 乙○○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不詳地點 112年7月27日20時41分 1萬3,000元 112年7月27日20時49分 3萬2,989元 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7月27日20時55分 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