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訴-741-20250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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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鎖圖樣)沒回密一般』(國旗圖樣)GoPatty」之成年人(下稱「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嗣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時,李信志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軒表示欲購買大麻30公克,經廖志軒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GoPatty」詢價後,轉知李信志購買大麻30公克者每公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信志旋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廖志軒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即泰達幣)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並告知「GoPatty」將李信志所購買之大麻埋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GoPatty」確認收到上開1132顆USDT後,即由該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將大麻30公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23時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警查獲,經李信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廖志軒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廖志軒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間,向李信志介紹可透過不詳之TELEGRAM群組以虛擬貨幣購買大麻,李信志應允後,即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廖志軒所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志軒再分別於同日19時20分許轉帳3萬6,161元、同日19時34分許轉帳605元至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1143.773428顆USTD(應係USDT之誤載)幣,再將其中之1132顆USTD幣轉至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該不詳之人收取虛擬貨幣後,即將大麻藏放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草叢,由廖志軒告知李信志前往該處拾取,以上開方式以3萬6,715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李信志」,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廖志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志至為明確,縱起訴書關於交易地點之記載有誤(起訴書記載為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附近,被告稱應為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亦無礙於上開起訴範圍之認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其所購買之上開大麻4包(毛重43.2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經李信志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志軒,始循線查獲上情」部分,僅在描述被告之查獲經過,此部分並無相關犯罪時地之記載,是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是否確係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至多僅係涉及李信志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及該等毒品是否可作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而已,當不得以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遭查獲之大麻4包並非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販賣與李信志之大麻,即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明確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14日某時,以3萬6,715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志之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該項偵查中之「詰問」,與審判中調查證據程序之交互「詰問」,目的、性質均不同。法亦無明文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賦予被告在場「詰問」證人之機會,尚不影響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⑴證人李信志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李信志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客觀上已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間幫李信志購買大麻20公克,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李信志當時跟我在同一個買賣毒品的群組,他問我是否跟這個賣家很熟,我說我有買過蠻多次的,當時李信志有跟我說他想買多少,我有幫他問賣家金額,賣家給我的報價是3萬多元,我再跟李信志說,因為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要請我幫他轉帳,所以李信志就先轉新臺幣到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我把錢轉到MAX交易平台購買USDT後,再轉到李信志給我的錢包位址,交易地點是賣家跟李信志說好,他們是自行交易,李信志在112年12月27日被查獲的大麻跟我在112年9月幫他買的大麻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李信志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聯繫被 告,並於112年9月14日19時18分、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3萬6,100元、615元,共計3萬6,715元,至被告申設之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19時34分許,自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6,161元、605元至其所申設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X帳號之儲值帳戶,用以購買1143.773428顆USDT後,先將上開USDT轉入其所申設之幣安錢包,再將其中1132顆USDT轉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轉出1133顆USDT,其中1顆USDT為手續費,實際轉入錢包為1132顆USDT),而李信志上開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價款,其後李信志並已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取得該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信志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李信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信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35號函、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6號卷第25至33、39至43、47至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209至228頁〉),是李信志確有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並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共計3萬6,715元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購買1143.773428顆USDT後轉出其中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李信志亦因而至指定丟包地點取得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關於李信志該次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及丟包地點 為何,觀諸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雙方於112年9月14日18時46分至19時42分間曾有以下對話(節錄,錯字照引):「 (被告)他說要嗎兩個 你算一下多少 我打給你 老闆他那 個價格不能再漂亮一點喔 他是先拿回去試試看的他後面 都是50/100 他們教年輕人就專門喜歡搞這個 埋新莊丹鳳 回籠哪裡就好 自己找安全放 年輕人都有車 (GoPatty)草的價格真的沒辦法再放了 草也很硬 00-00000 00-00000 00/100的話價格也是不會低到哪 草 真的太硬了 (被告)好啦我就剛剛也這樣跟他說 24合理了 少在哪裡拷 貝我打死他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在叫他馬上轉帳還 (GoPatty)好 755u (被告)你直接算多少給我我叫他叫他馬上 好稍等 (GoPatty)TQem6fp6wGSeTkT69bFRjnToeA3hbKqh5L 好了截 圖ㄡ (被告)他要改數量 稍等 老闆老闆 改30 (GoPatty)00-0000 00-0000 00-0000 確定ㄇ (被告)唐尼20餅乾大猩猩各5 這樣可以混搭嗎 (GoPatty)可以 大猩猩各5是啥 (被告)餅乾跟猩猩5 (GoPatty)可以(以下省略) (GoPatty)不對漢堡沒了 被掃走了(以下省略) (被告)漢堡沒有了?那你要怎麼推薦 (大猩猩圖樣)20 餅乾5ak5 這喔可喔嗎 這樣的話就三六嗎(以下省略) (GoPatty)對(以下省略) (被告)36 多少u(以下省略) 那你幫我算一下多少我現 在馬上打 可以算錢了我現在叫他打過來 目前收到了老闆 你這邊總共多少 老闆準備好了數字咧 你地址又換喔 跟 上次給我的不一樣 (GoPatty)1133u 對的 (被告)拷貝不夠ㄝ 1133? 不是1123 (GoPatty)我都用31.80算唷 你前面的755也是 (被告)他給我1125ㄝ 拷貝我叫他補 等等 (GoPatty)好的 (被告)Trc對吧 幫我埋南新莊龍安路69附近 哪裡是偏僻 社區大樓安全 (GoPatty)對 南新莊 地址給廠商搞 (被告)好(以下省略) (被告)(傳送USDT轉出截圖)查收 稍等一分鐘 (GoPatty)收到 (被告)那老闆再盡快幫她要緊一下 阿剩下的你們聯絡就 好 然後等我回台北 (GoPatty)好 要等廠商忙完 感覺他很催 哈哈(以下省 略) (被告)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 跟你配合比較多次 那剩下的你們再聯絡就好了然後等我 明後天回台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30-1200 指買30克的話1克是1,200元,唐尼、餅乾、大猩猩、漢堡、ak都是大麻的品種,36多少u是我問他3萬6,000元要換多少泰達幣,1133是李信志請我幫他轉帳的泰達幣數量,新莊龍安路69號是指要丟包大麻的地址等語,核與證人李信志之證述,及李信志轉帳與被告之金額相符,足認證人李信志本次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為30公克,丟包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李信志說他的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才 幫忙李信志轉帳云云,惟由上開被告與「GoPatty」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對話中向「GoPatty」表示「她本來是要跟凱哥拿 我跟他說找你就好了 都說我跟你配合比較多次」,且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跟被告閒聊時有聊到大麻,被告就說他有管道,被告先叫我下載飛機,並給我很多平台,裡面說要用虛擬貨幣付錢,我不知道怎麼用,被告說他可以幫我用,方式就是我直接把錢轉到他的帳戶等語,輔以被告與證人李信志在112年9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被告曾教導李信志如何註冊MAX帳戶、創立冷錢包、使用兩個錢包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稱「你如果長期要透過貨幣交易買賣東西 建議用一個冷錢包」等語,足見證人李信志所證被告曾向其表示有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管道,且可協助處理以虛擬貨幣交付價款之事,其因而透過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購毒價款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操作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USDT後再轉入「GoPatty」所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非虛,而可採信,被告辯稱係因李信志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住始代為轉帳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查,本件有關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證人李信志均係與被告聯繫一節,已經證人李信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被告與「GoPatty」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告知買賣價金、數量、交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價金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關買賣毒品交易內容雖係由「GoPatty」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GoPatty」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係以3萬6,766元(計算式:36161+605=36766)購買1143.773428顆USDT,換算1顆USDT之價格約為32.144元(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轉出1133顆USDT至「GoPatty」指定之錢包位址,從中亦有獲利295元(計算式:00000-00.144×1133=29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GoPatty」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本件而言,本件毒品價金係由「GoPatty」決定,而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GoPatty」與購毒者李信志素不相識,被告與李信志則僅為車友,並無何特殊情誼,復為毒品之有償交易,「GoPatty」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信志聯繫、代收價金,復指示不詳人將毒品丟包於李信志之活動範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GoPatty」、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由李信志匯入廖志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與被告實際轉出之USDT價值差額可知,被告至少獲有295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至李信志於112年12月27日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幃 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證人李信志固於本案偵查中陳稱該4包大麻即為112年9月14日向被告購入之毒品,惟證人李信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拿到大麻後就回女朋友家,我放到112年10月中旬左右回三峽戶籍地的公園,依照網路上我查到把大麻放在紙煙裡燃燒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後來還剩下大約小拇指大小的量,但是因為施用完以後我人身體不舒服,我就不想要繼續施用,就把剩下的大麻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列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83號卷第448頁〉),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李信志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是否即係被告本案販賣與李信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洵非無疑,尚無從遽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GoPatty」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亦非居於集團主導之角色,獲利更僅有295元而已,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 入,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信志,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多元計程車工作,需扶養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GoPatty」及買家李信志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屬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295元之利潤,已如前述,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難認與本案有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