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訴-746-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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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慶與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 泰國籍)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5日3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知悉其有配偶後提出分手,明知左胸屬人體重要器官及部位,若對人體前開部位行穿刺傷害,可能有高度致命之危險,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其在不詳時、地購買之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多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警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然堅 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欲,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想要拍打告訴人使其冷靜,但因施用毒品咖啡包,陷入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使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當時已意識不清楚,也不知道手上有拿水果刀。而被告隱瞞自己已婚身分與告訴人交往1年以上,並約告訴人至汽車旅館吸毒作樂,並無終止雙方不正男女關係之意,行為時也有叫告訴人冷靜、不要跑、不要激動等,於稍微清醒後即趕快開車欲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被告自行離去,被告主觀上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行為客觀結果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記載告訴人左胸未遭穿透胸腔、意識清楚仍可會談等,被告所為應僅應論以普通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渠等相約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 ,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上址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0時50分許在上址前,持水果刀1把,往告訴人之左胸、肩膀、手臂等處刺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右手第3、4指肌腱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BOOMAPRAPA TSORN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扣案物、查獲被告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鑑驗書、本院113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水果刀1把所作之勘驗筆錄可參,以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應堪認定。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犯行,無從證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查被告持以刺擊告訴人之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 約9.2公分、刀刃長約7.8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扣案水果刀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5、84頁)。而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本案被告係以手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則以物品打被告並受拉扯而倒地,期間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胸口等部位約10次,過程中告訴人有以手遮擋,於地上掙扎以左腳踢向被告,被告起身後站立告訴人右側,再向前靠近告訴人、用手指告訴人並與之交談,以左腳踢告訴人頭部後離開,但隨後又走回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起身拿包包跑離現場。隨後被告駕駛一白色車輛自畫面右側駛向畫面左側、員警之後抵達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75、79-81頁)。以被告所持之兇器及刺擊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固有使人死亡之可能,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共為左胸3處、左肩1處、左上臂1處、右手背2處刀傷併有左胸氣胸,右手手部傷勢部分於就醫翌日即113年7月17日接受肌腱修補手術,並經住院治療後,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3日出院,而其亞東醫院病歷中急診會診單則記載其左胸前壁遭刺傷部分並未穿透胸腔,於113年7月16日就醫時仍意識清楚可會談,此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8日函及病歷(含急診會診單)等可佐(偵卷第74-14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其右手已經快恢復、可以自由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以及前述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結束後有與告訴人交談後離開,之後又折返後與告訴人交談始再度離去,而告訴人尚可自行起身拿包包奔跑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告訴人刺擊時下手力道應非猛烈不止,刀刃始未穿透告訴人左胸或造成右手等肢體部位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生命危險,被告當場亦知悉告訴人仍可交談且意識清楚方離去。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審理中證稱: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和我對話,他沒有提到要給我死、不要讓我活,被告叫我冷靜下來好好溝通。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去開車,但我不要等被告,我跑去櫃台小姐那邊,是櫃台小姐幫我叫救護車送醫,被告叫我等他,但我很生氣不等他,後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各自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當時並無要置告訴人於死之相關言語,而是表示要告訴人冷靜,離去現場開車前尚有告知告訴人其去開車送醫、等待其返回,而無持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終止雙方男女關係之意,欲開車將告訴人送醫,但告訴人不想等被告自行離去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BOOMA PRAPA TSORN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 告從去年認識約8個月,113年7月15日3時許被告開車載我一起進去汽車旅館,我們有爭吵關於被告有其他女生,我們吵很久,有一段時間雙方都安靜下來,被告有一點暈因為他喝咖啡包,我切芒果給被告吃,他還是講到其他女生,他以為我是那個女生,我跟被告說如果他再講我就跟他分手,被告嚇到以為我要拿刀傷害他,要來搶我的刀,搶來搶去過程中我手有受傷,被告突然清醒發現我不是那個女生,我們就到樹林區的醫院。從醫院回來,我就睡覺,被告又在喝咖啡包,他有點意識不清楚,說話亂七八糟,我們又吵架,我揹我的包包收東西離開。我怕被被告傷害,我先拿刀但沒有對被告有什麼動作,他想說我又要拿刀傷害他,所以來搶我手上的刀,搶刀的時候是在2樓房間下的1樓停車位,被告搶刀的時候我跑出去,被告追上來拿刀刺我,被告拿刀刺我時我人在旅館外車道上。被告用來犯案的水果刀,應該是我切水果的刀,我會在車上放一些廚具,這把刀很久了,我不知道是誰買的,總之這把刀是我跟被告出去玩時,如果買東西吃會用到所以才帶著等語(偵卷第158、159頁);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就是感情糾紛而已,沒有金錢糾紛,偵查中說被告稱我偷他2、3千萬元,是因為被告那時已經不清楚,他哪有那麼多錢,他已經失控、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見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旅館因感情問題爭吵,兩人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紛爭存在,於案發前一日、案發當日被告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而情緒不穩,兩人復因爭搶原本外出遊玩會攜帶之水果刀而生爭執,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時偶發事件,並非被告所能預謀。且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受傷,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樹林區醫院就醫又返回上址旅館,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供稱:爭執過程結束後我看到地板上的血,便清醒了,馬上上樓將房間內的衣服、側背包拿出來後駕車離開現場,當時我本來要開車去找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於本案前不久仍有就告訴人其他傷勢為救護之行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棄告訴人受傷於不顧,難認縱使告訴人死亡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刺擊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載卷為證(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4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