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74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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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