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75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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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鋐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 、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3,000元、iPhone XR手機1支及後 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佳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鋐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修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胡鑫義將於民 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 ,呂承修便與楊佳愷、呂鋐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集合,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面交取得之款項,並討論得手後 要換裝等事宜。隨後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即於同日15時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 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埋伏等待胡鑫義。呂鋐廉並於同日15 時許,離開現場至該巷子巷口買東西時,見胡鑫義往新北市三重 區仁化街158巷走,呂鋐廉即傳訊息給楊佳愷稱:胡鑫義走過去 了等語,呂承修、楊佳愷遂共同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由 呂承修拿出辣椒水朝胡鑫義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胡鑫義施強暴 ,造成胡鑫義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至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再由呂承修、楊佳愷出手拉扯胡鑫義背上之後背包 ,而將內含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面交款項、3,000元現金、 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之後背包( 下稱本案後背包)強行取走,並由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承修離去,呂鋐廉返回現場時見呂承修、 楊佳愷得逞離去,亦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修固坦承有強取告訴人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被告楊佳愷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坦承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並於至巷口買完飲料後見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即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被告呂鋐廉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呂承修辯稱:我只有稍微噴一點辣椒水,沒有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承修辯稱:噴辣椒水部分應該沒有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且被告呂承修是先把本案後背包拿走才噴辣椒水,故噴辣椒水應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只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 時被告呂承修就已經與人起衝突,被告呂承修就跳上我的車叫我離開,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並未下手實施強制或取財行為,僅是應被告呂承修之要求騎機車載送被告呂承修離開現場,被告楊佳愷之行為尚未構成搶奪罪或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犯案之計畫,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三)被告呂鋐廉辯稱:當天我是跟著被告楊佳愷到處走,後來 被告楊佳愷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才去見了被告呂承修,我當天也是第一次跟被告呂承修見面。後來被告呂承修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就一起去了三重,我們在那邊等了一段時間,因為水跟菸都沒了,我就說我去買菸,回來的路上就看到被告楊佳愷騎車載被告呂承修離開,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浮洲火車站,我就上車前往火車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在犯罪現場並沒有參與實施或謀劃犯行的任何部分,且被告呂鋐廉也不知道被告呂承修實際上在現場做什麼,被告呂鋐廉只是因為被告楊佳愷的關係所以剛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94至98頁)。 二、經查: (一)被告呂承修於得知胡鑫義將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等待胡鑫義,被告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離開現場。隨後胡鑫義於同日16時2分許出現時,由被告呂承修向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強取內含210萬元詐欺款項之本案後背包後,被告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返回該處時見被告呂承修、楊佳愷離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隨之離去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並與胡鑫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2頁),且有車號000-0000、NTP-081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94、104、52至6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佳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三重前知道是要去搶東 西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莊集合的時候,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講什麼,他們當時在討論拿完錢要往哪裡跑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頁),經核對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上開供述,被告呂鋐廉雖稱沒有認真聽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討論什麼,然仍可認定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要搶奪財物之共識,否則即無討論結束後要往哪裡跑之必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在 新莊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吃飯,快吃完的時候我問他們可不可以陪我去三重,我只有說我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我跟他們說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那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他們回去再多穿一套衣服,他們就愣了一下,也沒有多問什麼,就說「好」。我們到案發地點附近時就在聊天,那時候很熱,每個人都穿2件衣服,我們沒有討論到什麼,他們只有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200、201、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是要去找朋友拿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既已同時要求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要多穿一套衣服,且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亦在天氣炎熱之狀況下應允而均穿著2套衣服在身上並於新北市三重區埋伏等待,堪認被告3人已達成共同從事財產犯罪之合意,否則在炎熱之天氣下,不可能會有人在無特別需求下同意要穿著2件衣物在戶外等待多時且未提出任何質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於本院證稱其未先和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明要去強取胡鑫義財物之部分難信為真實,而應以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認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已有討論要「搶」財物並有共同為犯罪之謀議。基此,被告3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即已達成要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佳愷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呂承 修要求而前往搭載被告呂承修及辯稱其到場時被告呂承修已與他人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呂鋐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呂鋐廉事前並未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有何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6、278頁),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所矛盾,且均與被告3人後續準備換裝衣物於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應僅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實。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已達成搶奪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⑷然依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上開之供述,被告3人應未討論到要攜帶兇器或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堪認被告呂承修後續使用辣椒水之行為,及被告楊佳愷利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詳下述),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當下犯意提升所致,而非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即已就攜帶兇器或強盜犯行有合意,併予敘明。 2.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實施時已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 兇器強盜,並使用辣椒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取得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⑴胡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 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我走過去的時後又看到2個人騎著白色摩托車,然後我取完款沿路回去走在巷子裡時,突然就有被1個穿白衣的人對我噴辣椒水,噴得我整個臉都是,我沒辦法睜開眼睛,完全看不到,整個臉超痛也沒辦法反抗,然後對方就搶走我身上的包包,因為我當時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搶我。我的包包裡有跟被害人收款的210萬,還有我的手機、銀行卡、鑰匙、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191至192頁)。又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胡鑫義左方有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及1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隨後該名白色上衣之人移動至胡鑫義左前方並將右手伸向胡鑫義左肩,胡鑫義臉部突然面向地板,身體並轉向其右後方,白色上衣之人站在胡鑫義後方拉扯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騎乘機車之人並伸手拉扯胡鑫義藍色後背包之右邊背帶。隨後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被該2人取走,胡鑫義臉部朝下、用手摸臉部、揉眼睛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乘機車之人則騎乘機車搭載白色上衣之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去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07至208頁),與胡鑫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被告3人上開所述,於胡鑫義出現在巷子內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場,且於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是由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呂承修,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於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即在巷子裡等待,由被告呂承修先向胡鑫義噴辣椒水,使胡鑫義感到疼痛並臉部面向地面後,續行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而在機車上之被告楊佳愷亦有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成功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被告楊佳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等情,即可認定。 ⑵胡鑫義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呂承修噴辣椒水後看不到、疼痛 無法反抗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胡鑫義只能低頭並彎腰,且於本案後背包遭拉扯時均無反抗等情相符。再被告呂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辣椒水也有噴到我,我也看不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當時被告呂承修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已足以使人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看見眼前之狀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承修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足以使胡鑫義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而喪失抵抗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胡鑫義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被告呂承修對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既已使胡鑫義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胡鑫義無實際抗拒行為而有不同。 ⑶被告呂承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承修辯稱:被告呂承修是 在已經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才對胡鑫義噴辣椒水等語如上,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依證人胡鑫義於本院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承修係先噴辣椒水後才將本案後背包自胡鑫義身上取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當 時把手伸過去可能只是因為胡鑫義有往機車那邊倒,所以被告楊佳愷把胡鑫義推開,不一定是在搶奪胡鑫義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胡鑫義進入巷子內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位於胡鑫義左方,而胡鑫義遭噴灑辣椒水後,是臉部面向地板,身體並往右後方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如上,且有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依當時狀況,胡鑫義身體之重心係轉向右方而臉部朝地,並無向被告楊佳愷所在之位置即胡鑫義後方傾倒之傾向。故被告楊佳愷當時明顯是在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楊佳愷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之計畫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然查,被告楊佳愷係於被告呂承修已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後,再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於與被告呂承修共同實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呂承修已使用辣椒水對胡鑫義噴灑,被告楊佳愷仍繼續參與被告呂承修之本案犯行,堪認案發時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間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楊佳愷事前是否明確知悉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提 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承修及楊佳愷均有實行本案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可認定。 3.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攜帶兇器強盜時不在 場,然就搶奪罪之部分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三 重等的時候,被告呂承修有傳1張照片給我,跟我說等下他要找那個人,後來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個人走過去,我就傳訊息給被告楊佳愷說好像是那個人走過去了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至129頁),與胡鑫義上開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大致相符,堪信胡鑫義上開證述所指騎著機車之人為被告呂鋐廉,被告呂鋐廉並於注意到胡鑫義後,傳訊息告知仍在現場之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對胡鑫義實施強暴並取得胡鑫義之財物時雖不在場,然其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北市新莊區集合時已知悉是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財物,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且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已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且有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並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此部分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被告呂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認被告呂鋐廉就被告呂承修、楊佳愷超出犯罪計畫而為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絡,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鋐廉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 只是因被告楊佳愷的關係而剛好在現場,是毫不知情被捲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8頁),然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有搶奪犯罪之謀議已如上述,被告呂鋐廉亦有準備換裝之衣物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並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鋐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鋐廉完全不知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辣椒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辣椒水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 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承修雖未於事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約定會攜帶 辣椒水到場,然被告楊佳愷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不能抗拒後,出手協助將胡鑫義身上之本案後背包拉下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顯有利用被告呂承修使用兇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楊佳愷即應就攜帶兇器強盜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被告3人於事前僅就搶奪罪之部分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 絡,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於胡鑫義經過之當下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時既不在場,難認被告呂鋐廉就犯意提升部分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下手為強盜行為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2人在場,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之強盜犯行為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鋐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呂鋐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之財物,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並於現場使用兇器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胡鑫義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係經被告呂承修邀約而到場、被告呂鋐廉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及被告3人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楊佳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店、月收入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鋐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承修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呂承修犯後坦承有持辣椒水向胡鑫義噴灑並強取本案後背包之客觀事實,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供警方偵查、被告楊佳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呂鋐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佳愷有與胡鑫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呂承修強盜所得之本案後背包內含有210萬元之面 交款項、3,000元現金、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承修就本案後背包內之款項有再分給被告楊佳愷7萬元及給被告呂鋐廉5萬元等情,為被告呂承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此等情事堪可認定。被告呂承修固另辯稱就其中210萬元之部分,其已將其中50萬元及60萬元分別在浮洲火車站廁所及臺中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被告呂承修於浮州火車站廁所轉交款項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均未見聞,經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修確實已將該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臺中交付60萬元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修有在臺中跟朋友在車上分錢,然其等亦明確供稱不知悉與被告呂承修分錢的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頁反面),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收受60萬元之人為與被告呂承修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或知悉該等財物為被告呂承修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被告呂承修雖有將部分犯罪所得在臺中分給他人,然應認此為被告呂承修對自己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而非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亦無第三人明知該款項為因他人違反行為而取得之情況。是本案後背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扣除分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分配所得之7萬元、5萬元後,應均為被告呂承修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所得。 (二)是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就胡鑫義面交取得之現金210 萬元,扣除分配給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7萬元、5萬元後,共有198萬(210萬元-7萬元-5萬元=198萬)元,另有本案後背包內胡鑫義所有之3,000元現金(與前開面交現金198萬元共計198萬3,000元,計算式:198萬+3,000=198萬3,000)、iPhone XR手機1支及本案後背包1個,均為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佳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楊佳愷雖已 與胡鑫義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6,000、1萬、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及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告楊佳愷分得之部分為胡鑫義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所收取之面交款項,該等款項難認屬胡鑫義所有,故雖被告楊佳愷已有賠償胡鑫義部分金額,仍難認此部分屬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就被告楊佳愷已賠償胡鑫義共2萬8,000(計算式:2,000+6,000+1萬+1萬=2萬8,000)元之部分,已達實際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2,000(計算式:7萬-2萬8,000=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鋐廉所得之5萬元,為被告呂鋐廉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呂承修其餘強取之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 ,固亦均係被告呂承修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