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訴-75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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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蘇進添係新北市「唐漢中原社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下稱本案處所)之承租戶,其明知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 之國會副主任黃琡琁於民國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係陪同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 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且蘇進添斯時並 未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於勘查期間亦未曾要求黃琡琁離去 ,竟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2 2日11時4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向檢 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 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進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檢察事務官表明指 訴證人黃琡琁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並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有請黃琡琁離開,我沒有跟黃琡琁說「你給我出去」,我可能講台語「嘸你ㄟ代誌你可以走嗎」,我的動作有比請她到旁邊去,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我同意她留下來,我對一個人請她離開可以用各種語言,包括肢體語言、我的臉,我眼睛可以代表說「你早就要離開了」,她又不是林志玲我幹嘛叫她留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處所之承租戶,立法委員林思銘國會辦公室之國 會副主任黃琡琁於111年8月3日10時30分許,陪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唐漢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至本案處所實施現場勘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情事;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誣指黃琡琁於前開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並提告黃琡琁侵入住宅罪,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於前案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偵卷第24反面至25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黃琡琁名片(偵卷第25反面至26頁)、黃琡琁於前案所提會勘實況影片光碟1片(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新北地檢按鈴申告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9月26日函及附件相關陳情文件、卷證資料(見偵卷第28至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函文(見偵卷第44頁)、111年8月3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黃琡琁提出之111年8月3日會勘實況影片說明(見偵卷第68頁)、被告於111年8月3日簽立之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111年度偵字第572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4至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黃琡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因為委員 辦公室受到社區管委會主委蘇名弘的邀請和告知,請我們陪同管委會到現場,我和蘇名弘先在社區一樓大門集合,蘇名弘帶我走車道到本案處所,當時還有翁松戊、消防、還有蠻多區權人一起從車道鐵捲門下去,現場有35至40人間,現場應該有穿制服或工作背心的警務人員、消防人員、蘇名弘、翁松戊及管委會其他委員、其他區權人,被告到了地下室約1、2分鐘有來問我是誰、哪一個單位,我說我是接受社區管委會主委的陳情,委員辦公室有發書函向新北市政府工務處反應社區住戶認為地下室有違法施工,所以我們請市政府儘速派員勘查,我提示名片給被告,然後大家一起繼續在本案處所現場勘查,中間至少停留超過半小時,被告沒有要求我離開,會勘完後大家一起離開現場,會勘時我和翁松戊、蘇名弘、消防人員一個定點、一個定點勘查,被告也一直在旁邊,約距離1公尺範圍內,住戶們也都一直跟在旁邊看,中間我也有和蘇名弘、翁松戊對話討論,過程中都沒有人質疑我為何可以參與討論,現在我已經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開門讓大家進去,但2年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做筆錄稱當時是被告下樓打開門,大家就跟進去一節是誠實回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75頁)。  ㈢證人翁松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我到本 案處所進行勘查,勘查前有發會勘文給被告,公文副本發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同勘查,因為5月份去現場時被告說沒有公文請我先離開本案處所,黃琡琁會到場應該是接受人民陳情,因為當初立法委員辦公室服務處有來函詢問工務局,所以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乙事有電話通知林思銘委員辦公室,我到本案處所時被告在前面領頭,一大群人已經從車道進入地下室本案處所,我跟在那些人後面一起進入,進去後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工務局的翁先生、出示我的證件,現場看起來有10幾個人,有穿制服的消防局、警察局的人,還有穿便服的人,會勘時間超過半小時,會勘過程原則上被告大部分都在我旁邊,如果有問題我會直接跟被告確認,當天黃琡琁也都在我附近一起會勘,黃琡琁有找我自我介紹她是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黃小姐,當時被告有在旁邊,我有印象看到黃琡琁有拿名片給被告,不清楚被告和黃琡琁談話內容,沒有聽到被告和黃琡琁有爭執,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任何人離開地下室,會勘完被告簽名後,我們陸續離開現場,沒有印象被告有反映或抱怨有不相關的人來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88頁)。  ㈣證人蘇名弘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3日上午 我以管委會主委身分至本案處所陪同工務局勘查,被告很久以前就跟住戶說如果沒有他同意,不能進去他承租的地下室,所以未經被告同意,沒有人會進去,當天黃琡琁跟我、住戶、委員都在社區大門等工務局來會勘,工務局人員到場後被告強調他都依照規定沒有違反,如果大家不相信可以進去看,被告把門打開,帶著大家一起進去地下室;因為被告揚言要提告,當天如果沒有經過他同意大家都不敢進去,過程中被告也沒有驅趕大家離開,黃琡琁也是跟在我們旁邊一起進去,被告有看到大家都跟著他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9反面至70頁)。  ㈤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前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29日 函文,被告事先已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公文通知將於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會勘,該公文已載明副本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被告於會勘時明確知悉當日會勘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新莊分局員警偕同,欲就本案處所是否違反建築法規進行勘查。且於進行會勘時亦係被告打開大門帶領到場人員進入本案處所,被告知悉現場除工務局人員翁松戊外,尚有穿著制服、背心之警消人員及社區主委蘇名弘等穿著便服之人,且為數眾多,被告亦向證人黃琡琁詢問身分、索取名片,當場即知悉證人黃琡琁為立法委員辦公室人員,整個會勘過程長達30分鐘以上,被告及證人黃琡琁、蘇名弘均跟隨在證人翁松戊旁進行會勘,被告卻從未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或阻止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直到會勘結束亦未向函知會勘之工務局人員即證人翁松戊表達關於對到場人員身分不滿之意。㈥佐以依證人蘇名弘、翁松戊上開證述,被告對於未經有權人士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否則可能涉犯刑法侵入住宅罪一節知之甚詳,甚至被告於111年5月間證人翁松戊第一次欲進行勘查時即以無公文為由,拒絕證人翁松戊進入本案處所勘查,被告亦曾告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若未經其同意進入本案處所,將提出告訴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如何維護自身法律上權益乙事有相當認知,是若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當時確有拒絕證人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之意,於知悉證人黃琡琁身分後應即會當場阻止證人黃琡琁繼續參與會勘或要求證人黃琡琁離開,惟被告卻從未如此。被告雖詭辯稱:我有動作請黃琡琁去旁邊,用肢體語言、臉、眼睛示意要黃琡琁離開,不能說我沒有講就代表同意黃琡琁留下云云,然被告於111年8月3日上午會勘過程未曾以任何言語或行動阻止黃琡琁進入本案處所或要求黃琡琁離開本案處所,業如前述,卻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至新北地檢向檢察事務官誣指黃琡琁於上述時、地未經其同意攜同多名員警、消防人員及民眾進入本案處所,提告證人黃琡琁侵入住宅罪,稱「被告(指黃琡琁)攜帶多名警察、消防人員及多位民眾,沒有事先通知就擅自進入」、「被告(指黃琡琁)都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顯然意圖使黃琡琁受刑事處分而向受理刑事案件告訴之新北地檢署提出誣告。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承租之辦公室遭檢舉違反建築法規,竟心生不 滿,任意虛構誣指他人涉嫌侵入住宅之犯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無可取,且於偵審中仍一再飾詞卸責,耗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足見其未見悔悟,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從事水電及空調工程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因相關人等因涉訟而生時間、精力浪費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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