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訴-76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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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顯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 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廖顯沛明知未經其母親陳慧貞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在新北巿板橋區國光街之「85度C」咖啡店前,與劉永春協調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而簽發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時,在「出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尚偽簽「陳慧貞」之署名,再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劉永春。嗣彭家弘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後,持之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陳慧貞接獲本院簡易庭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即以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彭家弘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家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貞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號、金額:440萬元、發票日:112年11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證人陳慧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慧貞」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0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因與本案起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之交予劉永春,係為處理伊先前所積欠之賭債,所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個人財務缺口,始偽造上開本票並行使之,且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甚少,對於社會之金融秩序以及票據信用之侵害尚屬有限,本院綜合前述各節及參酌社會生活常情,認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預定處罰對象之惡性存有相當落差,實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劉永春協調賭債事 宜,而簽發上開本票,並擅自冒用其母陳慧貞之名義在上開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陳慧貞之簽名,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上開本票上偽造之「陳慧貞」簽名 1個,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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